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21日北市監金字第26-1AL449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邱素 珍,再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機關之各次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122-123 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以北市監金字第 26-1AL449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 13日13時5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週 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年月16日 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 日前。嗣原告未依期限到 案,被告遂於109年2月21日逕行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侵害原告系爭機車當日出現在該處之隱私權所為之取 締欠缺合法性。且違規地點欠缺明確,原告訴訟上防禦權難 以行使。而違規日期及路段鮮少有「禁止停車」標誌,違規
日僅有一百公尺外之捷運出入口(南港站)設有「禁止停車 」之標誌。該磁磚路面鋪設有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設立 與人行道併行全臺各地甚為常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 車停放處為專供行人所走之人行道。又在期限內僅需繳納60 0 元,但無法行使訴訟權,直至裁決書送達後始得行使訴訟 權,並增加一點五倍罰款,以財產權干預訴訟權行使欠缺正 當關連。本裁決書自違規日到送達歷經6 月12日,破壞法安 定性。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8月13日13時52 分,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週邊,再經 舉發機關於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現場查核,並比對違規照片後 ,確認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係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265 巷及同段325 巷區間,雖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已逾查詢期限 ,惟被告監理系統顯示舉發機關有登錄違規通知單送達日期 為108年10月8日,顯示原告早已知悉違規詳細資訊,且裁決 書亦記載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並無原告 所述違規地點欠缺明確之情事。另舉發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侵 害隱私及取締欠缺合法性,不足為採。
㈡再者,忠孝東路7段380號至382號街廓,共設有5面禁止停車 標誌牌面,應已足夠達到示警作用。又經現場查核及比對違 規照片,確認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為忠孝東路7段265巷及忠孝 東路7段325巷區間,是參酌忠孝東路7段124巷17弄至同段46 6巷區間,共設有7面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並以雙向箭頭指示 禁停路段,且於箭頭下方附記「人行道」等字樣,可知距離 違規地點約30公尺處即有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且該路段 區間共設有7 面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該 處為人行道並遵循。
㈢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訴,亦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 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為108年8月 13日,自斯日起算3 個月之舉發期間,至遲應於同年11月13 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而舉發警員既於108年8月16 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顯未逾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3 個月舉發期限,且舉發通知單 於108年10月8日送達。另自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108年8月
13日起算3年之裁決期間,自斯時起算3年裁決期間,至遲應 於111年8月13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決,而被告既於10 9年2月21日作成原處分,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權亦未 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 年裁決期限,且裁決書於109 年 2 月26日送達,是故被告仍得依法對原告進行裁罰,原告上 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㈣參酌違規照片及違規地點現場示意圖,原告知悉該路段設有 機車停車格,卻未停放在合法之機車停車格,該處除繪有清 晰可辨之黃線,尚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面,系爭機車停放之位 置應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其行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至於實際上是否導致行人通行往來之障礙,則 非所問。甚且,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與其最近之標誌牌間 之距離亦僅約30公尺之距離,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查見上開標 誌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裁罰,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 8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 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 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 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 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
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4月23日北市停 管字第109304427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 年5月1日北市 停管字第1093045902號函暨所附現場簡圖、禁止停車標誌牌 面、現場示意圖、109年7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61729號 函暨所附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8-60、64-71、104-106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欠缺明確,原告訴訟上防禦權難以行 使;而違規日期及路段鮮少有「禁止停車」標誌,違規日僅 有一百公尺外之捷運出入口(南港站)設有「禁止停車」之 標誌;該磁磚路面鋪設有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設立與人 行道併行全臺各地甚為常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停 放處為專供行人所走之人行道;被告以侵害原告系爭機車當 日出現在該處之隱私權所為之取締欠缺合法性等語。經查, ①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週 邊」,參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可得特定其位置 ,有現場簡圖、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7 0 頁),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欠缺明確,難認可採。②又「該 路段人行道係於97年12月25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政策 (附件),且禁停標誌係於政策實施前完成設置」,有舉發 機關109年7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61729號函暨所附臺北 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且本件違規地點約30公尺處設有 禁止停車之標誌,該標誌以雙向箭頭指示該處為騎樓、人行 道禁止停車,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45 902 號函暨所附現場簡圖、禁止停車標誌牌面、現場示意圖 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71 頁)。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該 處少有「禁止停車」標誌、被告未舉證證明該處為人行道等 語,顯非可採。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侵害原告系爭機車當日 出現在該處之隱私權所為之取締欠缺合法性等語。然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員警對於汽車駕駛 人違規停車之行為,本得依法逕行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於期限內僅需繳納600 元,但無法行使訴訟權 ,直至裁決書送達後始得行使訴訟權,並增加一點五倍罰款 ,以財產權干預訴訟權行使欠缺正當關連等語。 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 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 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 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 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 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 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若不服舉 發事實,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告稱於收受原 處分前無法行使訴訟權,容有誤會。
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 裁罰基準表(108年6月28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 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機車之情 形,裁罰金額分別為600元、700元、800元、900元。上開處 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 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 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 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 900元,應無違誤。
㈤原告再主張:本裁決書自違規日到送達歷經6 月12日,破壞 法安定性等語。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 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 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8 年8月13日,員警於同年8月16 日逕行舉發,自未逾上開3 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又原處分 之裁決日期為109年2月21日,則自原告108年8月13日違規行 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3 年,足證原處 分亦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 ,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 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