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65號
SLDV,109,除,65,202008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羅忠文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相 對 人 羅忠義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同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羅忠義等遺失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聲
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羅忠義羅莉莉(下合稱羅忠義等2 人)、羅宏 濬、羅宏謙(與羅忠義等2 人合稱相對人)以其等因遺失信 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556 號 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將該裁定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經本院以109 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事件受理(下稱本 案除權事件)。聲請人即於本案除權事件中,聲請參加訴訟 ,意旨略以:系爭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相對人從未因背書 轉讓取得系爭股票,非系爭股票所有人或持有人,且信灃公 司股東名簿記載不實,相對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又系爭股票中有39張應為第三人羅進壽持有,因羅進壽已 失智而受輔助宣告,由伊、羅忠義等2 人、第三人羅玲玲共 同為羅進壽之輔助人。羅忠義等2 人於本案除權事件顯與羅 進壽有利害衝突,無法期待其等為羅進壽主張權利,伊亦無 法單獨代表羅進壽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羅進壽申報權利而參加訴訟等語。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 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如有人申報權利 ,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



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 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 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 ,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 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 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5 號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 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是 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存否;申報 權利之目的,亦僅在向法院主張自己就公示催告之證券有權 利存在,以阻止法院依聲請為除權判決,非請求法院以裁判 確定其權利,縱申報權利人對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 有所爭執,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確定權利歸屬,非循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程序所得解決。職 故,除權判決程序並無民事訴訟之兩造對立性,不具訴之要 件,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以下有關訴訟參加規定之適 用。查聲請人係於本案除權事件中,以輔助羅進壽為由,具 狀聲請參加訴訟,然姑不論羅進壽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26 頁) ,按諸上揭說明,除權判決程序並無訴訟參加之餘地,則聲 請人就本案除權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屬無據。另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雖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 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然除權判決程序既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 加規定之適用,法院即應逕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無 待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另對之提出異議並聲請駁回,遑論相對 人業已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04 至 706 頁),附此敘明。
三、況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 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 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 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主張系爭股票有部分為羅進壽持有,因羅進 壽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為羅進壽之輔助人,欲輔助羅進壽申 報權利而參加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358 至359 頁 ),顯見聲請人就羅進壽持有之股票,其個人私法上之地位



並不因本案除權事件之結果而受不利益,至多僅有道義上、 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要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尤屬不應准許。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