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11號
SLDV,109,重家繼訴,1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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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蘇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蘇銘祿 
      蘇銘源 
      蘇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蘇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蘇銘祿蘇銘源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繼承人蘇政男之配偶,被告則為伊與蘇政男之子女, 蘇政男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蘇銘傑蘇政男過世前,長 達7 年未扶養蘇政男,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醫療費,甚對 蘇政男毫無聞問或關心,猶如斷絕家庭關係,有違固有之孝 道倫理,使蘇政男精神上痛苦不已,自屬對蘇政男之重大虐 待,且經蘇政男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對於蘇政男遺產之繼承權。
㈡伊與蘇政男於83年3 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應推定於該日結 婚,且蘇政男有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七所示之婚後財產,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2 萬4,147 元,扣除婚後債務114 萬2,286 元後,其剩餘財產計為328 萬1,861 元,另伊之剩 餘財產則為存款1 萬1,912 元及股票1 萬3,860 元,價值為 2 萬5,772 元,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62 萬8,045 元,並在分割遺產時先受 分配。
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且因蘇銘傑已喪失繼承權,自應由伊先取得價值16 2 萬8,045 元部分,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則由伊與被告 蘇銘祿蘇銘源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並聲明:㈠附表編 號八存款中之162 萬8,045 元,應先分配為原告所有,其餘 存款及附表編號三至七、九至十七之財產,則應按各三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為原告、蘇銘祿蘇銘源所有;㈡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房地應分割由原告、蘇銘祿蘇銘源按各三分之 一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銘傑辯稱:伊無法依蘇政男要求分擔每月4 萬餘元之 費用,且原告稱伊在家中使用2 個房間,每月需支付租金2 萬元,也高於在外租屋之價格,伊因而於96年間離家,且伊 離家後工作不穩定,無能力扶養蘇政男,僅偶爾返家探視或 以電話聯絡,再加上蘇政男脾氣不佳,伊只好遠遠地看著蘇 政男,不敢回去,蘇政男更是每每與伊討論家中經濟狀況, 伊雖對於蘇政男感到抱歉,但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又原 告在蘇政男過世前,已將蘇政男之積蓄花費甚多,不得在分 割遺產時,再優先受到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銘祿辯稱:伊同意原告之主張,蘇銘傑沒有返家或問 候蘇政男,連告別式都未參加,僅在蘇政男過世後回家一次 ,看完就立刻搬家等語,並聲明:伊等同意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銘源辯稱:伊同意原告之主張,蘇銘傑從未返家探望 或以電話問候蘇政男,都是由伊負責處理蘇政男之大小事務 ,且伊與蘇銘傑同樣從事水電工作,卻能一肩扛起全家生活 ,為何蘇銘傑竟稱無力負擔,另蘇政男生前未明確要求子女 分擔費用之數額,僅希望能給盡量給等語,伊扶養蘇政男10 餘年,也未因此愈來愈窮等語,並聲明:伊等同意原告之訴 。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且不以積極 行為為限,亦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另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固 有倫理,如繼承人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人雖無不能探視之正 當理由,卻始終不予探視,更連為人子女之基本關懷與問候 均付之闕如,倘致使被繼承人因此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 認係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僅不限於以遺 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蘇政男之配偶、子女,蘇政男已 於108 年1 月21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等語,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21 頁、本院卷第35、43 、47頁),亦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蘇政男死亡時既留有系爭遺產,且其中除不動產外,尚有相 當價值之股票及存款,自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從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 、2 項規定,蘇政男生前應無 受蘇銘傑扶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蘇銘傑長期未對蘇政男



扶養,已屬對於蘇政男之重大虐待云云,要屬誤解,難以憑 採。
㈢原告主張:蘇銘傑蘇政男過世前,長期未對蘇政男有所聞 問或關心,猶如斷絕家庭關係等語,業據蘇銘傑到庭陳稱: 伊於96、97年間,因無法負擔蘇政男要求之費用,乃從家中 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87 頁),並經證人蘇咪妮到 庭證稱:伊來到原告家中擔任幫傭已逾4 年,伊都是叫蘇政 男阿公,伊知道阿公有3 個孩子,但伊不認識大兒子蘇銘傑 ,也都沒有看過蘇銘傑來家裡,蘇銘傑亦未曾打電話到家裡 ,原告很想念蘇銘傑阿公則很不高興,說蘇銘傑不孝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 、181-183 頁),堪認屬實。蘇銘傑對 此辯稱:伊偶爾返家探視或以電話聯絡蘇政男云云,不僅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更與蘇銘傑自承:伊從事水電 工作,沒辦法說大概是多久回家去看蘇政男一次;因為蘇政 男脾氣不佳,伊只好遠遠地看著蘇政男,不敢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53 、159 頁),有所扞挌,自非可取。又蘇銘傑 辯稱:伊無法負擔蘇政男要求之費用等語,縱認屬實,亦僅 屬蘇銘傑是否應分家別住之問題,但蘇銘傑既身為人子而受 有養育之恩,仍難認得執此作為拒絕探視或關懷蘇政男之正 當理由。本院審酌蘇政男過世前已屬高齡,卻長期未能得到 蘇銘傑之探視或聞問,且參蘇咪妮上述證稱蘇政男曾為此出 言指摘蘇銘傑不孝等語,可見蘇政男之心情極為悲痛無奈, 當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原告主張:蘇銘傑對於蘇政男 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等語,參照上揭說明,值為採取。 ㈣蘇咪妮於本院證稱:阿公(按即蘇政男)說過如果走了,他 的財產不要分給不孝順的蘇銘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 ,堪信蘇政男確已表示蘇銘傑不得繼承。
㈤綜上,蘇銘傑蘇政男既有上述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蘇政 男表示蘇銘傑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蘇銘傑喪失對於蘇政男 之繼承權等語,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可信。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明定。本件蘇銘傑已喪失繼承權,業如前述, 且未見系爭遺產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茲查:
㈠原告主張:蘇政男之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七所 示,價值442 萬4,147 元,扣除婚後債務114 萬2,286 元後 ,剩餘財產為328 萬1,861 元,另伊之剩餘財產為存款1 萬



1,912 元及股票1 萬3,860 元,價值為2 萬5,772 元,故伊 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62 萬8,045 元,並在分割遺產時先行 取得等語,業據提出前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 引表、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對帳單、存摺影本 、股價查詢列印資料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51-54 、 49、55-64 、65-67 頁),且為其他繼承人即蘇銘祿、蘇銘 源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為採取。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 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 方法。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 為非訟事件,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此,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為不動產、存款及投資,且原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先受分配其中價值162 萬8,045 元之遺產,併參 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僅為蘇銘祿蘇銘源所同意,亦無 妨礙經濟效用或共有人之利益,並能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 認應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存款中之162 萬8,045 元分配為原 告單獨所有,再將附表編號八之其餘存款、編號三至七之存 款、編號九之存款及編號十至十七之投資,均按原告、蘇銘 祿、蘇銘源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另編號一、二所示不 動產,則應按原告、蘇銘祿蘇銘源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始屬允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以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 所準用。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蘇銘 祿、蘇銘源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被繼承人蘇政男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數量(面積)/金額(價值)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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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三│83.00 平方公尺 / │ │
│ 一 │小段737 地號土地(權利範│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
│ │圍:全部) │ 19,256,000元│產,按原告、蘇銘祿
├──┼────────────┼────────────┤、蘇銘源各三分之一│
│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三│87.44 平方公尺 /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二 │小段30628 建號房屋(權利│ │有。 │
│ │範圍:全部) │ 118,400 元│ │
├──┼────────────┼────────────┼─────────┤
│ 三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 862 元│ │
├──┼────────────┼────────────┤ │
│ 四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 9,284 元│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
├──┼────────────┼────────────┤存款,均由原告、蘇│
│ 五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優惠存款│ 1,139,700 元│銘祿、蘇銘源按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 六 │北投明德郵局郵政儲金 │ 86,440 元│ │
├──┼────────────┼────────────┤ │
│ 七 │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 24,462 元│ │
├──┼────────────┼────────────┼─────────┤
│ │ │ │其中1,628,045 元先│
│ │ │ │分配為原告所有,其│
│ 八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1,668,782 元│餘再由原告、蘇銘祿
│ │ │ │、蘇銘源按各三分之│
│ │ │ │一之比例分配。 │
├──┼────────────┼────────────┼─────────┤
│ 九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118 元│ │
├──┼────────────┼────────────┤ │




│ 十 │中鋼 │ 10,000 股 / 250,500 元│ │
├──┼────────────┼────────────┤ │
│十一│映泰 │ 10,000 股 / 95,400 元│ │
├──┼────────────┼────────────┤ │
│十二│律勝 │ 5,000 股 / 85,500 元│編號九所示存款及編│
├──┼────────────┼────────────┤號十至十七所示投資│
│十三│亞電 │ 10,000 股 / 184,000 元│,均由原告、蘇銘祿
├──┼────────────┼────────────┤、蘇銘源按各三分之│
│十四│達輝-KY │ 10,000 股 / 136,500 元│一之比例分配。 │
├──┼────────────┼────────────┤ │
│十五│大峽谷-KY │ 5,000 股 / 214,500 元│ │
├──┼────────────┼────────────┤ │
│十六│百和興業-KY │ 10,000 股 / 418,500 元│ │
├──┼────────────┼────────────┤ │
│十七│有益鋼鐵 │ 9,572 股 / 109,59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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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