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3號
SLDV,109,重再,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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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乾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秀 

      王勝賢 
再審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再審 被告 鄭正停 
      楊勳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 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 第62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第一審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前已向臺灣高等 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 第109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1 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經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王勝賢於105 年1 月25日領取(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卷 第161-162 頁)。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1 月2 日始對系爭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 於其再審狀所陳之內容,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再審與法定程式 尚有未合,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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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