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姿錦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中旬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 107年6月15日還清,被告並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發票日為 107年6月15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06年1月 17日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顏福源所開設之診所帳戶,將系爭 借款匯款予被告。詎還款期限屆至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被告亦開始避不見面,系爭借款迄今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匯款單及存摺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 、26、28、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107年6月15日為清償日,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 等情,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