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成茗
被 告 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芬燕 (應受送達住居所不明)
被 告 李彥勲 (應受送達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寰樸公司)、曾芬燕 、李彥勲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寰樸公司,邀同被告曾芬燕、李彥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與原告訂定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 )、(定期方式專用)兩項如下:
1.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借用期限1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依放款
借據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約定,利息係案原告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年利率1.115%)加個別加碼年 率1.35%訂定,且於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2月13日) 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 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則按放款借據第14條負 清償之責。
2.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額度200萬元,借用期 限5年,本金分60期,按月攤還,利息按月繳付。依放款 借據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利息係案原告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年利率1.115%)加個別加碼年 率1.75%訂定,且於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2月13日) 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 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則按放款借據第13條負 清償之責。
3.上開兩項放款借據,均約定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7.5成,均分別於各該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5款約 定,倘借款人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 、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時,原告得不經事先通 知或催告,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然被告寰樸公司於109年1月31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 拒絕往來戶,其後原告於同年2月5日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而上述兩項借款本息僅繳付至108年12月20日止,共 尚積欠4,799,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曾芬燕、 李彥勲則應依上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所陳,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明。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 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終 止契約通知書及其掛號回執各1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 放款客戶全部查詢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5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寰樸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曾芬燕及李彥勲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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