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1號
SLDV,109,訴,57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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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蔡長廷 
      蘇以真 
被   告 吳順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乙○○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2 分許駕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隆河堤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延平北路7 段304 號燈桿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沿基隆河堤外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甲○○受有右膝撕裂傷併挫傷、雙側前下胸壁鈍挫 傷、右側性小腿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膝挫傷併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部分斷裂及滑膜炎等傷害;原 告乙○○受有右上眉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前額挫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甲○○所受如附表 1 、2 所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82,255 、就原告乙○ ○所受如附表3 所列損害共139,500 元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2,255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9,5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所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扣繳憑 單為證;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故原告甲○○所請求之車輛損 失費用過高。原告乙○○就所請求醫療費用67,053元部分, 係其自行預估之金額,此部分應實支實付,被告評估此部分 金額應在1 萬元以內;財產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薪資 損失部分亦應提出診斷書所作為其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證明 。此外,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之過失而與對向車道由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原告 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2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本 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45 號過失傷害事件卷證光碟附卷 可資為佐,堪認屬實。準此,原告2 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1.原告甲○○得請求醫療費用共95,945元、復健醫療與交通 費用共計13,530元、財產損失1,280 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5, 945 元、復健醫療與交通費用共計13,530元、財產損失 1,28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9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甲 ○○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均屬有據。
2.原告甲○○得請求薪資損失30萬元、車輛損失104,500 元 :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 30萬元、車輛損失139,5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就此,本院析述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後於事故發 生當日就醫急診,因右膝撕裂傷併挫傷,經施行傷口縫 合治療術;於107 年12月24日因胸痛、雙側前下胸壁鈍 挫傷就醫急診,醫囑為「建議休養3 日」;於107 年12 月24日、28日、108 年1 月4 日至門診施以換藥拆線治 療,108 年1 月4 日之醫囑為「仍需休養2 週」;再於 108 年3 月5 日因右膝挫傷併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部分斷 裂及滑膜炎入院,於翌(6 )日施行右膝關節鏡併內側 髕骨股骨韌帶修補及關節清創手術,術後需以膝關節動 態支架固定2 個月、柺杖輔助行走,醫囑「建議休養復 健2 個月」;復於108 年4 月25日因右膝挫傷併內側髕 骨股骨韌帶部分斷裂及滑膜炎術後就醫,醫囑為「建議 暫時休養復健1 個月」;另於108 年4 月30日因右膝部 挫傷就醫,醫囑建議「宜多休養1 至2 個月」等情,有 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至15 、73頁),足見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 有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而須休養、復健至108 年5 月 25日之事實,從而原告甲○○主張其於107 年12月21日 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受傷須休養、復健6 個月,致其於 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核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甲○○於107 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共計60 萬元,有原告甲○○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綜和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存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93、95頁),換算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當年度之月薪確為5 萬元。據上,原告甲○○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 30萬元【計算式:5 萬元/ 月×6 月=30萬元】,應屬 可採。
(2)車輛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 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①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新車價為85萬元,嗣於本 件車禍後之108 年7 月間已辦理報廢等情,有行照影本 、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顯已使用多年,則在計算原告甲○○因系爭 車輛報廢所受損害時,自應予折舊計算,始屬允當。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 用超過13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額已逾10 分之9 ,應以10分之9 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其 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 計算為當,故 原告甲○○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5,000 元為限【計算式:85萬元×1/10= 85,000元】。至原告 甲○○雖主張系爭車輛車禍當時之二手車價為12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為佐,本院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②另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拖 吊費用1,500 元、系爭車輛於確定報廢前停駐維修廠之 保管費用共18,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委修單、估價單以 資為佐(見附民卷第103 、105 頁),被告就此復未為 爭執,堪認屬實。而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甲○○就此部分費用支 出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③據上,原告甲○○就車輛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為104,500 元【計算式:85,000元+1,500 元+ 18,000元=104,500 元】。
3.原告乙○○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5,400 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 共計5,4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是原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7,885元、薪資損失17,1 04元,財產損失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共計 67,053元、1 個月之薪資損失3 萬元、財產損失4,950 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析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乙○○就所請求於振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7 35元、大直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1,650元部分,均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資為證(見附民卷 第109 至139 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乙○○就此部分 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乙○○就其主張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500 元部分 ,雖未據提出收據為證,然振興醫院確有發給原告乙○ ○診斷證明書3 紙,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9至23頁),且原告乙○○就此所主張之費用核與 常情相符,堪信原告乙○○確有此部分支出,而原告乙 ○○此部分支出乃為證明其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 斷結果,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 要之費用,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屬有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至原告乙○○就所請求春天藥局費用部分,所提出之統 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品項(見附民卷第135 頁),難認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所請求中醫 骨傷藥粉部分,乃原告乙○○自行於蔘藥行購買藥物所 支出之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考(見附民卷 第137 頁),就所請求修護臉部藥品部分,經核原告乙 ○○所提出之收據記載產品名稱為「多肽活顏保濕精華 露」、「修護霜」(見附民卷第139 頁),核屬一般日 常美容美妝產品,則原告乙○○上開部分之支出是否均 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花費,本院皆無從認定;而原告所請



求之洗頭費用部分,乃其日常清潔之支出,復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從自行為此日常清潔活動 ,是原告乙○○就此部分所為支出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乙○○就上開項目所為之請求,本院均難 認有理由。
④據上,原告乙○○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為57,885元【計算式:5,735 元+51,650元+500 元=57,885元】。
(2)薪資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前揭胸 壁挫傷、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醫囑「建議宜居家休養1 個月,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乙○○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而須休養1 個月之事實,從而原告乙○○主張其於上開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受有1 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核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乙○○於107 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共計205 ,248元,有原告乙○○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換算原告乙○○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年度之平均月薪為17,104元。據 此,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1 個 月之薪資損失在17,104元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 ,則非有據。
(3)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褲子鞋子清洗費用450 元部分,既未提 出任何單據以資為佐,且原告乙○○就該清潔費用是否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未為敘明,是 其就此部分所為請求,難謂有據。而原告乙○○就眼鏡 4,500 元部分所提出之單據,乃為眼鏡行於本件車事故 發生後之108 年1 月25日所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45 頁),據此僅足認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 另行購買眼鏡而支出該費用,尚難據此即認該費用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請 求亦非有據。
5.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32,000 元,原告乙○○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98,000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 原告2 人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2)次查,原告甲○○之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照 明工程之工作,月薪約為5 萬元,106 年無申報所得, 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為6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乙○○之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106 、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 別約10餘萬元、2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最高學 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 萬餘元 ,106 、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1 千餘元、6 萬餘元,名下有財產總價額逾4 千萬元之不動產、投資 數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6至59頁)。本院爰審 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2 人所受傷勢之 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 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232,000 元、9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過高之情事,應屬適 當。
(三)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7,25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95,945元+復健醫療與交通費用 共計13,530元+財產損失1,280 元+薪資損失30萬元+車 輛損失104,500 元+精神慰撫金232,000 元=747,255 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8,389 元 【計算式:就醫之交通費用5,400 元+醫療費用57,885元 +薪資損失17,104元+精神慰撫金98,000元=178,389 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2 人747,255 元、178,389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2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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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