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賴丘通
被 告 石連趂
吳倩美
洪玉芊
王武德
蔡永明
顏淑寧
顏仲仁
兼前七人訴
訟代理人 洪仲彪
洪仲五
顏陳淺
顏仲政
顏美燕
顏美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道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顏仲仁、顏陳淺、顏仲政、顏美燕、顏美雀之被繼 承人顏再德為共同出賣人而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顏仲仁、顏陳淺、顏仲政、顏美燕、顏美雀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洪仲五、石連趂、洪仲彪、吳倩美、洪玉芊 、王武德、蔡永明、顏淑寧、顏仲仁、顏陳淺、顏仲政、顏 美燕、顏美雀(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核其所為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仲五、石連趂、洪仲彪、吳倩美、洪
玉芊、王武德、蔡永明、顏淑寧(下與顏再德合稱洪仲五等 9人),及被告顏仲仁、顏陳淺、顏仲政、顏美燕、顏美雀 之被繼承人顏再德共同授權訴外人黃淑媺為代理人,於民國 97年9月17日與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向原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700萬元 。系爭土地業於97年10月7日移轉登記至洪仲五等9人名下, 惟伊迄未收到洪仲五等9人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 ,於97年10月14日前給付之價金尾款250萬元,經伊寄送存 證信函向洪仲五等9人催討,亦遭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洪仲五等9人並未授權黃淑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黃淑媺於97年間因無法向 洪仲五等9人交代吸金7,980萬元下落,而向洪仲五等9人提 示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買賣價金 經記載為4,550萬元,並佯稱已找好新買主,將以6,000萬元 售出,而要求洪仲五等9人每人先行代墊500萬元,並受原告 移轉系爭土地,嗣為新買主買受後,洪仲五等9人每人即得 取回560萬元,洪仲五等9人為減少之前遭吸金之損失,遂聽 從黃淑媺之指示,匯款給黃淑媺,並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詎於事後查悉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僅為700萬元, 始知遭黃淑媺詐騙,雖已對黃淑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6號、4215號),惟黃淑媺 逃避不知去向,迄仍為檢察官通緝中。另原告既已同意讓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依常理應已收取價金尾款完畢 ,其主張未收取250萬元價金尾款,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洪仲五等9人授權黃淑媺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以700萬元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價金尾款250萬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負買受人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自應就洪 仲五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必須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 卷第24至46頁),並聲請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 書許明智到庭說明,以資證明洪仲五等9人授權黃淑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系爭買賣 契約書中清楚記載買受人為黃淑媺,並由黃淑媺以買受人名 義為簽署,均未有洪仲五等9人授權黃淑媺之相關記載,顯 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表彰之買受人為黃淑媺,並非洪仲五等 9人。又原告自承:伊僅見過洪仲五9人中之洪仲彪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簽訂前到場看過系爭土地,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在場,然伊係與黃淑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可徵原告與黃淑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從不知 悉有黃淑媺代理洪仲五等9人簽訂契約之情事,亦無成立隱 名代理之餘地。是自難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推認買受人為 洪仲五等9人。雖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及登記之系爭土地買 受人為洪仲五等9人,然經證人許明智證稱:黃淑媺稱要購 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遂找伊辦理系爭土地相關買賣及移轉 登記事宜,經黃淑媺與原告議定買賣條件後即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黃淑媺並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為洪仲五等9人,此 亦為原告所知悉,故伊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買受人記載為洪仲五等9人,將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洪仲五等9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 254頁),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應為黃淑媺,洪仲 五等9人係經黃淑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自不能以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所記載及登記之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洪仲五等9人,推認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洪仲五等9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洪仲五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 ,自難認原告主張洪仲五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 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聲請證人吳金德到庭,欲證明之系爭買 賣價格,及其是否於97年10月系爭土地過戶後,受委託購買 系爭土地及其他交易細節等事實,惟該待證事實與系爭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判斷並無影響,因認無調查之必要。㈢、洪仲五等9人既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洪仲五等9人自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 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25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