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7號
SLDV,109,訴,177,2020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純 
被   告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奇 
被   告 邱蔓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愛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2877號函為解散登記, 並據股東會選任被告呂錫奇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限制閱覽卷)、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可稽。是本件訴訟應以呂錫奇為愛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愛程公司、呂錫奇及被告邱 蔓綾(與呂錫奇合稱呂錫奇等2 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93 萬2,714 元,及加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8頁)。嗣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起 算日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84 、188 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愛程公司先後於105 年4 月14日、同年12月29日 邀同呂錫奇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



定愛程公司得依伊核定之授信額度向伊借款,利息各依各該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而定;呂錫奇等2 人就 愛程公司對伊依授信契約書所負之借款債務,在共計950 萬 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愛程公司依授信契約書約定, 先後於同年4 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30日,向伊借 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900 萬元(下各稱編號1 、2 、 3 、4 、5 、6 號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各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率 機動計算,編號1 、2 號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編號3 至6 號借款則按月給付利息,期滿一次還清本金;如借款人經票 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未按期支付本息,其全部借款即 視為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愛程公司就編號 1 、2 號借款,僅繳付計至106 年3 月13日之本息;就編號 3 、4 號借款,僅繳付計至同年3 月14日之利息;就編號5 、6 號借款,僅繳付計至同年3 月29日之本息;且愛程公司 於同年3 月2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年3 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愛 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經伊依約逕以愛 程公司之存款抵銷系爭借款部分本金與編號1 、2 號借款計 至同年6 月14日止、編號3 、4 號借款計至同年月15日止、 編號5 、6 號借款計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利息後,愛程公司 就系爭借款尚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金計589 萬9,070 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呂錫奇等2 人既為愛程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伊前曾一部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3 分 之1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4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前案)判決准許在案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自得就 剩餘之3 分之2 債權更行起訴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3 萬2,71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 告如任一人依前案確定判決為履行之給付,其餘被告就該判 決所負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愛程公司邀同呂錫奇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利息各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率機動計算,編號1 、2 號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編號3 至6 號借款則按月給付利息



,期滿一次還清本金;如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愛程公司未依約 按期清償,且於106 年3 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依約系爭借款業於是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逕以愛 程公司之存款抵銷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與編號1 、2 號借 款計至同年6 月14日止、編號3 、4 號借款計至同年月15日 止、編號5 、6 號借款計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利息後,愛程 公司就系爭借款仍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金,及如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期間(除利率外)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訴外人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抵銷通知函、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9、 82、190 、194 至200 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 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 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 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 之終局判決加以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提起後訴訟,聲明求為補充、變更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內容。 查原告前曾以愛程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呂錫奇等2 人 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為由,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金計589 萬9,070 元,與如前案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除起算日均較附表二所示 起算日提前1 日外,其餘請求內容均同附表二),經本院以 前案確定判決准許在案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218 至224 頁),且據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足 見原告於前案中,係就可分之系爭借款債權,聲明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589 萬9,070 元及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之3 分之1 ,且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揆 之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金餘額 計393 萬2,712 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及按該本金計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除利率外)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原告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屬不應准許,且亦 不得另聲明求為補充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各有明定。查系爭借款既已全部到 期,而愛程公司仍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金餘額計393 萬 2,712 元,及按該本金計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除利 率外)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愛程公 司自應如數清償上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次審繹前載 授信契約書與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全文,可知原告 與愛程公司並未約定逾期未清償時,仍得按契約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堪認系爭借款未據約明遲延利息之利率,按 諸上揭規定,原告於愛程公司陷於遲延後,應得請求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如按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 予准許。再原告與愛程公司就系爭借款陷於遲延而視為全部 到期後,借款人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有明確約定,業如前述,則愛程 公司於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自仍應給付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浮動利率機動計算之違約金,僅各該利率上限不得 超逾原告聲明請求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率。原告主張應 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率計算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是 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愛程公司給付系爭借款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號判 決意旨參照)。呂錫奇等2 人既擔任主債務人即愛程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呂錫奇等2 人就系爭借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金、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應各給付58 9 萬9,070 元及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3 分之1 予原告,固如前述。惟原告既本得分別對各被告提起 數訴訟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於前案中雖未聲明求為 命被告連帶清償上開3 分之1 借款債務,然尚不影響其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命各被告連帶給付未於前案聲明請求之剩餘 3 分之2 借款債務。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倘其執 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所得,已超逾 被告本應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 屬被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93 萬2,712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萬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99,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利率均為年利率):
┌──┬─────┬────────┬─────────┬───────┐
│編號│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利率 │積欠本金 │




├──┼─────┼────────┼─────────┼───────┤
│1 │140 萬元 │自105 年4 月14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07 萬3,324 元│
│ │ │至110 年4 月14日│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 │
│ │ │ │數加週年利率2.35%│ │
├──┼─────┼────────┼─────────┼───────┤
│2 │60萬元 │自105 年4 月14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46萬元 │
│ │ │至110 年4 月14日│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 │
│ │ │ │數加週年利率2.4% │ │
├──┼─────┼────────┼─────────┼───────┤
│3 │210 萬元 │自105 年4 月15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80萬3,648 元 │
│ │ │至106 年4 月14日│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 │
│ │ │ │週年利率0.788% │ │
├──┼─────┼────────┼─────────┼───────┤
│4 │90萬元 │自105 年4 月15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34萬4,420 元 │
│ │ │至106 年4 月14日│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 │
│ │ │ │週年利率0.838% │ │
├──┼─────┼────────┼─────────┼───────┤
│5 │260 萬元 │自105 年12月30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209 萬1,491 元│
│ │ │至106 年12月29日│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 │
│ │ │ │週年利率0.82 % │ │
├──┼─────┼────────┼─────────┼───────┤
│6 │140 萬元 │自105 年12月30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12 萬6,187 元│
│ │ │至106 年12月29日│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 │
│ │ │ │週年利率0.87 % │ │
├──┴─────┴────────┴─────────┼───────┤
│ 積欠本金合計│589 萬9,070 元│
└───────────────────────────┴───────┘
附表二(利率均為年利率):
┌──┬───────┬────┬──────┬───────────────┐
│編號│積欠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
├──┼───────┼────┼──────┼───────────────┤
│1 │107 萬3,324 元│3.43% │自106 年6 月│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 │日止。 │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46萬元 │3.48% │自106 年6 月│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 │日止。 │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80萬3,648 元 │3.465% │自106 年6 月│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
│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 │日止。 │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34萬4,420 元 │3.515% │自106 年6 月│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
│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 │日止。 │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5 │209 萬1,491 元│3.497% │自106 年5 月│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
│ │ │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 │日止。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6 │112 萬6,187 元│3.547% │自106 年5 月│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
│ │ │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 │日止。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三(利率均為年利率):
┌──┬────────┬────┬──────┬───────────┬───────────────┐
│編號│得請求之本金餘額│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
├──┼────────┼────┼──────┼───────────┼───────────────┤
│1 │71萬5,549 元(計│3.43% │自106 年6 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43%範│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 │算式:1,073,324 │ │15日起至清償│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股│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2/3 =715,549 │ │日止。 │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加週年利率2.35%。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30萬6,667 元(計│3.48% │自106 年6 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48%範│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 │算式:460,000 ×│ │15日起至清償│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股│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2/3 =306,667 )│ │日止。 │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加週年利率2.4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53萬5,765 元(計│3.465% │自106 年6 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465 %│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
│ │算式:803,648 ×│ │16日起至清償│範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2/3 =535,765 )│ │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週年利率0.788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22萬9,613 元(計│3.515% │自106 年6 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515 %│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
│ │算式:344,420 ×│ │16日起至清償│範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2/3 =229,613 )│ │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週年利率0.838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5 │139 萬4,327 元(│3.497% │自106 年5 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497 %│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
│ │計算式:2,09 │ │31日起至清償│範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1,491 ×2/3 = │ │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1,394,327 ) │ │ │週年利率0.82%。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6 │75萬791 元(計算│3.547% │自106 年5 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547 %│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
│ │式:1,126,187 ×│ │31日起至清償│範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2/3 =750,791 )│ │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 │ │週年利率0.87%。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本金總額: │ │ │ │ │
│ │393 萬2,712元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