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10號
SLDV,109,訴,141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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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鄭正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鄭素惠 
      鄭明傳 
      鄭羽真 
訴訟代理人 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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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