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張簡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賴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左右之價格購 買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 只(下合稱系爭戒指),並將 其典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之大千當鋪。 被告因受原告委託處理其與訴外人劉依涵間之債務,並徵得 原告同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陪同原告至大千當鋪,以 165 萬元贖回系爭戒指;嗣原告委由被告再以其名義將系爭 戒指以180 萬元轉當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永豐當鋪。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11月22日至永豐當 鋪,以180 萬元外加利息3 萬6,000 元將系爭戒指贖回,並 據為己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 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持系爭戒指訪遍大台北地區珠寶商、當鋪 及網路鑑價平台,賣價未逾220 萬元,且因紅寶石戒指非為 天然石,永豐當鋪本欲取消與大千當鋪之代償交易;又系爭 戒指典當予永豐當鋪,原告因而負有180 萬元債務,豈能將 責任全部推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 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 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至永豐當鋪,以18 0 萬元外加利息3 萬6,000 元將系爭戒指贖回,並侵占據 為己有等語,業據被告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 案號: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89 號,下稱189 號案件)坦 承不諱(見189 號案件卷第83-8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 爭戒指等語,堪以採信。
(三)然兩造所爭論者,在於被告侵占之系爭戒指於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時之價值為何,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戒指之價值 合計為450 萬元云云,惟參以原告提出由駿邑國際寶飾設 計公司就鑽石戒指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78-80 頁) ,其上記載售出本件戒指當時價格為176 萬7,000 元等語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數年前購買鑽石戒指之價格,且 衡酌該鑽戒戒指經原告購買後,當有可能因保存、使用等 因素致其價值發生減損,尚無僅以該保證書即可證明原告 於起訴時之鑽石戒指「應有狀態」價值為何;又原告另提 出市展珠寶行負責人吳沛展開立之文書(見本院卷第76頁 ),其上記載紅寶石戒指因時間已久,詳細價格已忘,大 約150 萬元左右等語,就原告實際購買之金額非但無法確 認,所稱150 萬元亦僅係數年前購買時之可能大略金額, 亦非原告起訴時該紅寶石戒指「應有狀態」之價值,況就 原告提出鑽石戒指保證書、紅寶石戒指證明文書上所載之 金額加總為326 萬7,000 元,亦與原告主張之450 萬元並
未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系爭戒指之價值合計為 450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戒指因遭被告侵占, 並經被告處分而返還不能,且已無從為實物鑑定,原告就 系爭戒指於起訴時之價值為何,有顯難證明之情事,而系 爭戒指曾經被告典當予永豐當鋪,並經被告以180 萬元回 贖乙情,業據訴外人即永豐當鋪經營者林莉芳於被告被訴 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卷第146 、147 、202 、206 頁) ,並有永豐當鋪提供典當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及被 告自陳曾訪遍珠寶商、當鋪。系爭戒指價值至多為220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6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予以 審酌,認系爭戒指價值合計至少有220 萬元之價值,原告 所受損害應為220 萬元。
(四)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向大千當鋪及永豐當鋪典當系爭戒指金 額合計為180 萬元,並已提供予原告,且其已向永豐當鋪 以180 萬元回贖,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220 萬元之損害云 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 有明文;而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 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戒指不能返還之損失,係因 被告侵權行為處分系爭戒指之事實所生,核與被告所辯為 贖回系爭戒指而支出180 萬元,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要件,而不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故意侵占 系爭戒指而逕為處分,致原告受有不能返還之損失,業經 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為原告支付 180 萬元為由主張抵銷,併予指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遲延
利息起算日依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7 日送 達被告(見109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卷第3 頁)起發生效 力,其始日不算入,則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同年 月7 日起算利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