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曹初忠
訴訟代理人 許薰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煒即劉原深繼承人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其聲明中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
在及請求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
提出相關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以致本院無從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俾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