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蔡盈盈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業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租賃權涉
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
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
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
條之10及民法第4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
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收入之總數為準。
二、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36平方公尺之部分有租賃關
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應屬租賃權涉訟,而該租賃未定有期間
之情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
本件系爭土地關於訴訟標的計算之1期租額之認定,雖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核定之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惟此土地租金價額之核定,為形成之訴性質,法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原告就其訴之利益為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法院得
就其申報地價之最高10%核定其租金數額,而本件判決確
定前,對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應如何核定其租金數額,
仍屬未知,原告就此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為法定地價年息
10%,是應以申報地價之上限年息10%核定其租金數額。
並據此計算確認系爭土地1年租期之租金數額。
3.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544元(見原證8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則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租金數額564
元(計算式:544×10.36×10%=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一年為期,計算2年,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1,128元(計算式:564×2=1,128)。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以原告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
屆滿止以申報地價之2%計算租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係
屬定期收益涉訟,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0年,並以10年計算其權
利之存續期間,再以10年之期間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
訟標的價額,雖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2%計算租金,而本
件判決確定前,對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應如何核定其租
金數額,仍屬未知,原告就此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最高即
為法定地價年息10%,是應以申報地價之上限年息10%核
定其租金數額,核定其租金數額即每年564元,已如上述
,其10年租金總額為5,640元(計算式:564×10=5,640
)。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4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68元(計算式:1,128+
5,640=6,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