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0號
SLDV,109,補,220,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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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蔡盈盈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業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租賃權涉
  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
  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
  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
  條之10及民法第4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
  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收入之總數為準。
二、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36平方公尺之部分有租賃關
   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應屬租賃權涉訟,而該租賃未定有期間
   之情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
   本件系爭土地關於訴訟標的計算之1期租額之認定,雖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核定之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惟此土地租金價額之核定,為形成之訴性質,法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原告就其訴之利益為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法院得
   就其申報地價之最高10%核定其租金數額,而本件判決確
   定前,對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應如何核定其租金數額,
   仍屬未知,原告就此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為法定地價年息
   10%,是應以申報地價之上限年息10%核定其租金數額。
   並據此計算確認系爭土地1年租期之租金數額。
  3.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544元(見原證8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則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租金數額564
   元(計算式:544×10.36×10%=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一年為期,計算2年,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1,128元(計算式:564×2=1,128)。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以原告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
   屆滿止以申報地價之2%計算租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係
   屬定期收益涉訟,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0年,並以10年計算其權
   利之存續期間,再以10年之期間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
   訟標的價額,雖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2%計算租金,而本
   件判決確定前,對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應如何核定其租
   金數額,仍屬未知,原告就此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最高即
   為法定地價年息10%,是應以申報地價之上限年息10%核
   定其租金數額,核定其租金數額即每年564元,已如上述
   ,其10年租金總額為5,640元(計算式:564×10=5,640
   )。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4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68元(計算式:1,128+
  5,640=6,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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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