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萬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欠缺
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
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謝萬彬、謝波、謝土、謝
水車、謝永、謝水旺、謝成來、謝火弄」之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
出渠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