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曾念慈
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潘慶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耀、鄭妍婕、鄭妍玫、張輝福、張輝煌、張
格維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
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200 元/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359.44(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10/30 (原告應有部分)=383,403 元。
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00 元/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223 (土地面
積/ 平方公尺)×1/2 (原告應有部分)=390,250 元。
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500 元/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611.29(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1/2 (原告應有部分)=1,069,758 元。
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500 元/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217.49(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1/2 (原告應有部分)=380,608 元。
㈤383,403 元+390,250 元+1,069,758 元+380,608 元=2,22
4,01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