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王振宇
原 告 玖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股
東會決議,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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