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 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及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準備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9萬3950元本息;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 元本息,並求為命上訴人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以回復其名譽。原 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950元本息(即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均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3875 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1 萬00 50元(計算式:7050元+3000元),提起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計1 萬8375元(計算式:1 萬3875元+4500元),扣除已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第二審裁判費1 萬3875元後,上 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 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預納,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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