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958號
TPAA,89,判,958,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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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甲○○
              五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美商.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其「可設置於電腦主機殼體之反射式掃描裝置」係包括空間定位裝置,固定於主機殼體內;影像擷取裝置,設於空間定位裝置內,用以掃描被掃描物,進給裝置,設於空間定位裝置內,使被掃描物行經影像擷取裝置;傳動裝置,設於空間定位裝置內,俾控制進給裝置之進給動作等情,(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日本昭00-000000號公開特許案(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如附圖四)等公告影本、Nikon 35mm film scanner 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四)及反射式掃描機透過式掃描機構造示意圖(下稱引證五,如附圖五),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即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七六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其間,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申請權讓與關係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在審查系爭案與各引證案間的差異時,並未考慮到系爭案之專利範圍過廣,且有侵權到各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依法被告判定異議成立,即使異議不成立也應要求系爭案修正其專利範圍,以確保各引證案之權益。被告不但未依法審定,反而還再次以所援引的各引證資料不具證據力而駁回,因此被告在審查上實屬有缺失。事實上,系爭案所揭示之空間定位裝置、影像擷取裝置、進給裝置及傳動裝置皆屬於一般公知、周知或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藝,因為在現有的掃描機、傳真機及影印機等光學掃描設備中,皆具有如系爭案之固定傳動裝置、影像擷取裝置及進給裝置之空間,因此系爭案所謂之空間定位裝置在專利範圍請求項中界定過廣,籠統,又不夠具體,讓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據以實施;此外,系爭案之影像擷取裝置、進給裝置及傳動裝置於一般的影印機、傳真機及掃描機中亦可見悉,甚至傳動裝置中所包含的感測元件的設計,亦可見於一般車票或飲料販賣機之紙鈔喂入口處(紙鈔由喂入口喂入後,當感測元件感應到紙鈔時,便啟動進給裝置將紙鈔輸入),因此可知系爭案之整體裝置是一種集合新型,非是組合新型,依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份所出版的「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中載明所謂集合新型乃是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基於



,系爭案無理依法取得專利暫准權。二、系爭案之主要目的即鑑於傳統之掃描器除了體積過大之外,且與電腦係為分開的兩個個體,而有組裝不便之困擾,所以欲以系爭案之技術解決上述之問題,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是一種「將掃描機內建於電腦之內部」創意,故才以「可設置於電腦主機殼體」為其創作標的,但是此種將影像讀取裝置或稱掃描機者安裝於電腦主機之內部的創意,實早已揭露於各引證案等先前技術之中。三、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提到一種以「上位概念。所完成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中僅載明完成該新型所必需之組成元件,以及各組成元件之間的關係與作用而已,至於該組成元件之具體實施構造,則以各相關之附屬項加以進一步的詳細描述,而與引證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一步比較可知,系爭案之空間定位裝置,就其說明內所述可知係為一種用以提供前述之其餘裝置或構件安裝於電腦主機殼體之內的機架,其與引證一中用以將掃描裝置50安裝於電腦本體部份20的連接殼體50a ,其用途、安裝位置、與電腦主機之關係等係屬相同者,亦即是該系爭案所謂之「空間定位裝置」實已包涵了該引證一之已知技術。系爭案所稱用以掃描物品之影像擷取裝置,其係設置於該空間定位裝置中,而此一特徵中的「影像擷取裝置」也與引證一中所揭示的掃描裝置50相同,至於系爭案於說明書中雖然限定該影像擷取裝置,係為一種『反射式掃描機』,但是此一限定並不能改變該「影像擷取裝置」相同於引證一掃描裝置的事實,更何況在現今產業所生產之掃描機中,反射式掃描與穿透式掃描的設計皆為已知之技術,故即使系爭案將之限定為一種反射式掃描機,仍然不具有任何的新穎性。至於系爭案所稱之進給裝置與傳動裝置,就功能與技術而言,亦與一般事務型的傳真機、影印機或是印表機之中用以傳送紙張的技術相同,另外,在目前被廣被使用的一種自動分張饋紙(Automatic Document Feeder,ADF)或饋紙式掃描機(sheet-fed scanner )傳送紙張的技術相同,系爭案僅只是作簡單的轉用於掃描機中,自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而已,不具任何的進步性。四、引證二揭露了一種「圖像讀取裝置」,其中揭露了一種將欲讀取之文件或是影像資料移經一讀取裝置,而獲得該影像資料的技術,與系爭案相同之部份在於圖像讀取部14之基台48,其可藉由一螺桿34所帶動而在一對導軌24a,24b之上移動,而將欲掃描之圖像文件移經該圓柱狀鏡面118a,118b集光後,再行經光纖120a,120b引導進入前述之photo-multiplier116,而獲取該圖樣資料,而此種技術與系爭案所稱『用以將被掃描物移經該影像擷取裝置的進給裝置』,以及『驅動該進給裝置的傳動裝置』是完全相同之設計;又引證二之基合48的上方設有一玻璃板52,該玻璃板52並且是配設在一鉸接於基台48的框體90之上,所以該玻璃板52將可以在該基台48之上任意的掀啟或是閉合於該圖像文件S之上,而此種功效亦與系爭案設有一可開啟前蓋,以便於清潔該反射式掃描裝置之內部,或是在該被掃描物無法行經該影像擷取裝置時,取出該被掃描物的功效相同。五、引證三揭示了一種膝上型電腦,而與系爭案比較下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三兩者均是一種內建於電腦的影像讀取裝置,且系爭案利用一設於上蓋的滾輪以及馬達驅動該滾輪,用以輸送欲掃描讀取之文件的技術特徵與引證三相同。且又再引證三之觸摸式顯示幕可以選擇性的在運作期間開啟或是關閉,亦與系爭案設有一可開啟前蓋,以便於清潔該反射式掃描裝置之內部,或是在該被掃描物無法行經該影像擷取裝置時,取出該被掃描物的設計,在使用上具有相同的功效。六、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提及:「該進給裝置係一托盤,設置於該影像擷取裝置之上,可於其上放置該被掃描物」云云,其中所稱之「托盤



」乃是普遍已見於光碟機的設備,於前揭引證二之日本專利前案中也揭露了類似設計的基合48,而且,將托盤整合於桌上型電腦機殼內亦是光碟機常見的設計,毫無任何創新之處,因此被異議案之托盤,乃是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七、綜上所述,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非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專利,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藉以維護專利制度,保障業界之合法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案有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六至第十頁內容及第一至第四示意圖中,都有明確標示裝置上之技術實施例的記載,並無不夠具體或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引證一內容為由一連接線電連接一滑鼠機構,成一可自膝上型電腦本體脫離之掃描工作的裝置者,而相對系爭案乃是一裝置於桌上型電腦主機構殼上予以反射式掃描的工作裝置,兩者在整體構造設計上係完全不同之構件,另在工作實施手段上運用方式也不同,一是手持掃描工作,一是設有進給裝置自動送入工作者,因此在使用目的、實施操作及功效上兩者有很大差異。由引證二與系爭案兩案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有第一滾輸設於前蓋,第二滾輸設於該空間定位裝置內相對第一滾輪之處形成一進給通道,以供被掃描物通過,而引證二全無相對之構件,故明顯可知其裝置結構確實不完全相同,另外引證二使用之玻璃上蓋乃僅供以夾持被掃描物,而系爭案前蓋設計乃為進給通道用以供被掃描物通過以及可清潔反射式掃描裝置之用途者,兩者之技術實施手段明顯不同,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完全不同。引證三內容其係一種將掃描裝置安裝於膝上型電腦中之顯示幕構件中者,而系爭案是單獨之掃描裝置可組裝設置於桌上型電腦機殼體上之設計,即所設計之空間定位裝置在組裝上有相當大之構造上的不同,且系爭案具有較簡易拆裝整合之功效,引證三乃和顯示幕相連內建設置、操作上較為不方便,功效上明顯不同。五、就系爭案整體構造而言,其托盤乃為進給裝置中之其一構件,而該托盤乃為配合掃描動作,當需依序而緩慢移地移動,以供逐線掃描之實施手段,其作用絕不同一般光碟機之簡易動作者。即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敍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絕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六、綜上所述,原審定應無不當違法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系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一至五,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揭示一手動式掃描裝置,由連接線電連接於可攜帶式電腦,使用時可自電腦本體脫離,未使用時可安裝於電腦本體。系爭案之掃描裝置可設於電腦主體殼體內俾用以掃描使用,系爭案所設進給裝置未見於引證一,兩案之使用目的、技術、功效完全不同。引證二主要技術內容為一



圖像讀取裝置,用數位化器設定所放原稿之圖像資料讀取,經一搬送手段,將數位化器與夾持之透明壓板送至圖像讀取部位。與本案結構上具有之前蓋設滾輪提供一進給通道,且可開啟以清潔反射式掃描裝置內部,其操作方式、目的及構造有所差異。引證三揭示膝上型電腦裝置,具內裝之數據機及無線傳真,觸摸式顯示幕構件內含掃描裝置。系爭案為採摸組化將反射式掃描裝置設於電腦主機殼體內,掃描器之空間定位裝置未見於引證三,引證三與系爭案整體構造不同,且系爭案具定位裝置可達整合之增進功效。引證四揭示之圖示為產品外觀構造,無技術實施手段之說明,無法了解各元件之結構特徵及組裝連結之操作情形,不具證據力。引證五係個人繪製之說明,僅供參考。乃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空間定位裝置、影像擷取裝置、進給裝置及傳動裝置等,認為現有的掃描機、傳真機及影印機設備中皆有此等之使用,而認定系爭案乃為一公知技術者,且認為系爭案主張之空間定位裝置在專利範圍請求中界定過廣,說明籠統不夠具體,讓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之技術內容和引證一其用途、安裝位置與電腦主機之關係等係屬相同。引證二揭露了一種『圖像讀取裝置』已和系爭案之影像擷取裝置乃是完全相同之設計。引證三所揭示一種膝上型電腦與系爭案都是採用一內建式電腦的影像讀取裝置,而都是利用馬達驅動滾輪,用以輸送掃描文件者,在使用上具有相同的功效。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進給裝置係一托盤,設置於該影像擷取裝置之上,可於其上放置該被掃描物...,其中所稱之『托盤』及是普遍已見於光碟機的設備,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被異議案係一種可設置於電腦主機殼體之反射式掃描裝置,該裝置包括:一空間定位裝置,可被固定於設該主機殼體之內...俾用以掃描動作需之空間,簡化操作步驟...可與電腦系統整合之掃描裝置,訴願人在訴願理由書中指稱,有關引證一與被異議案屬相同云云,引證一為膝上型電腦可分離式掃描器,與被異議案之桌上型電腦內置式之掃描器,二者之構造及設計均不相同,且使用方法、構件之設計也不相同,故不足證明被異議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為一種「圖像讀取裝置」其與被異議案雖功能、目的均相同,惟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二之進紙方式不同),故引證二也不具證據力,引證三為一膝上型電腦內置組合影像讀取裝置,與被異議案為桌上型電腦機殼內置掃描器,應用之技術手段不同,故其也不具證據力,另外訴願理由書中指一托盤...可於其上放置該被掃描物...」其中之托盤可見於光碟機的設備...未增進功效者一節,被異議案雖為習知之技術,但其首先將其整合在桌上型電腦機殼內,因此具相乘之效果,而非單純元件相加,且合於實用,因此具有進步性(舊技術觸決新問題)原審定未有不當之處。綜合上述,被異議案為舊技術解決新問題,並合於實用並有進步性,符合新型之要件,故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應駁回其訴願。」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再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經查閱再訴願理由得知:再訴願人認為(一)系爭案專利範圍過廣,界定過大,是一種集合新型之裝置,(二)引證二與系爭案是完全相同之設計,(三)引證三與系爭案具有相同的功效,(四)其托盤之作用已普遍應用到光碟機之上面未有功效上之增進。以上四點為再訴願人所提



之主要再訴願理由,綜觀其所述理由得知,再訴願人可能不了解系爭案只是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系爭案與再訴願人所提之引證案是否相同,應依兩者功能、目的、技術手段來比較,兩者有一不同,即非相同設計應用,由此可知上述之引證案,技術手段全然不同(見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文之內容)且系爭案首先將其整合在桌上型電腦機殼內達成掃描之功效合於實用,因此仍有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綜合上述說明得知再訴願可能不甚了解新型專利之定義,所以有爭議,故本件再訴願案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其再訴願案,維持原審定無誤。」此有審查意見書及補充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係一公知技術,結構設計與引證等案相同,且未能增進功能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意見,已無可採。況查系爭案有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六至第十頁內容及第一至第四示意圖中,都有明確標示裝置上之技術實施例的記載,並無不夠具體或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且引證一內容為由一連接線電連接一滑鼠機構,成一可自膝上型電腦本體脫離之掃描工作的裝置者,相對於系爭案乃是一裝置於桌上型電腦主機機殼上予以反射式掃描的工作裝置,兩者在整體構造設計上係完全不同之構件,另在工作實施手段上運用方式也不同,一是手持掃描工作,一是設有進給裝置自動送入工作者,因此在使用目的、實施操作及功效上兩者有很大差異。再查兩案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有第一滾輸設於前蓋,第二滾輸設於該空間定位裝置內相對第一滾輪之處形成一進給通道,以供被掃描物通過,而引證二全無相對之構件,故明顯可知其裝置結構確實不完全相同,另外引證二使用之玻璃上蓋乃僅供以夾持被掃描物,而系爭案前蓋設計乃為進給通道用以供被掃描物通過以及可清潔反射式掃描裝置之用途者,兩者之技術實施手段明顯不同,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完全不同。引證三內容其係一種將掃描裝置安裝於膝上型電腦中之顯示幕構件中者,而系爭案是單獨之掃描裝置可組裝設置於桌上型電腦機殼體上之設計,即所設計之空間定位裝置在組裝上有相當大之構造上的不同,且系爭案具有較簡易拆裝整合之功效,引證三乃和顯示幕相連內建設置、操作上較為不方便,功效上亦明顯不同。末查系爭案整體構造而言,其托盤乃為進給裝置中之其一構件,而該托盤乃為配合掃描動作,當需依序而緩慢移地移動,以供逐線掃描之實施手段,其作用絕不同一般光碟機之簡易動作者。即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敍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是原告前開主張,要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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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