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1號
SLDV,109,消債更,91,2020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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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黃乙民即黃少玫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乙民即黃少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聲 請前置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120 期、每期還款15,267元, 後因無力繳納,再變更還款條件為180 期、每期8,960 元之 還款方案。因過勞工作導致感染顏面神經類病毒等健康因素 驟無收入,無力再負擔協議之還款條件,終於97年7 月毀諾 。工作均為兼職、時薪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無從支應協 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影 本(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33、35、37及128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袋等( 見本院卷第 58、66頁及第103 至106 頁) 為證,堪認屬實。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 商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4日民事 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現年52歲,自109 年3 月起任職於安德斯葡式蛋撻店,每月薪資23,800元,有 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25 至126 頁)。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17,902元後, 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8,960 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 人名下財產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15 1,597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解約金17,251元( 見本院卷第118 頁) ,以債務 人之債務總金額達3,113,556 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 、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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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