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呂敏華即呂秀珠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敏華即呂秀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 為每月還款12,000元。惟伊當時每月收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終於97年間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35頁)、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4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 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106至107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47至48、136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 月3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93007394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國壽字第109 0030354號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1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神 蝶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160至189頁)等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每月平均清潔獎金加上社會局代賑金,約22 ,602元,扣除協商款12,000元後之餘額僅10,602元【計算式 :22,602-12,000=10,602】,明顯不足維持其個人基本生 活。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未辦 保存建物1筆、機車1輛及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之財產,依神蝶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前開不動產 之價值合計約為81萬元,而債務人提出之估價單,機車價值 約為15,000元,另國泰人壽保單計算至109年1月12日之解約 金約為496,債務人目前財產合計825,496元,惟其負擔之債 務依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數額至少945,240元,故其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