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955號
TPAA,89,判,955,20000330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八訴字
第○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FOX 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六五三七號商標。嗣原告以其已就「FOX LOgO」、「FOX」、「FOX and Design」及「FOX福斯」等商標,在國內申請註冊於多項商品及服務上,有註冊第五九五六一九、五七六七四○、六四四四九、六六六三五號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並在世界各國獲准眾多之商標註。認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四二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世界著名之電影公司,主要從事於有關電影、錄影帶、電視影片及影集之製作及銷售、亦廣泛地與許多商業公司合作、授權該等公司製造、行銷與販賣因電影而衍生出的眾多週邊商品,以公司名稱及電影名稱為商標來促銷週邊商品,共創商機與共享利益。原告於電影界已屹立數十年,所出品之成千上萬含有「FOX」 商標之電影,影集或錄影帶早為全世界一般業者或消費者所支持肯定,其中不乏膾炙人口。高房紀錄或榮獲奧斯卡金像奬之經典鉅片。原告為扣展並鞏固其事實,除製作影片、錄影帶之外,並製作標有「FOX」 商標之原聲猜或錄影帶或CD片及印製標有「FOX」商標之影片海報,同時亦透過其子公司福斯傳播公司(FOX BROADCASTING COMPANY)刊登海報宣傳其較受歡迎之影集。歷經多年之播出及宣傳廣告,使其有關之收入自一九八四以來逐漸增加至廿九億美金,由此龐大之盈收可知標有「FOX」商標商品深受一般消費者所喜愛,且至今仍歷久不衰,,顯見「FOX」商標實為原告所首創,而為一具有知名度之商標。原告為保獲智慧財產權,早自民國七十六年起陸續將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申請註冊於多項商品及服務上,有註冊第五九五六一九、五七六七四○、六四四四九、六六六三五號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並在世界各國獲准眾多之商標註冊。原告所有之「FOX」商標於全球各地亦取得於商品「衣服、帽子、鞋靴」之商標專用權。由於當今資訊發達,交通便捷,國人出國旅遊頻繁,加上休閒型態早已改變為以觀賞錄影帶或電影為主,國人對商標及著作權保護之影片評價極高,因而對原告之標有「FOX」商標之影片或錄影帶早已印象深刻,由是可知原告之「FOX」商標乃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二、現在之商業趨勢已走向多元發展,以具有高知



名度為特色之電影工業為例,一般電影公司於影片推出時,經常伴隨著其他載有公司商標及影片名稱或圖騰的消費性商品一同上市,以達宣傳促銷之效果而獲取更大利益,此種影片與商品結合的風潮,係由西元一九七○年起由原告所製作的「Star War(星際戰爭)」一片獲得爆炸性的成功,才帶動此一風潮。原告亦針對製作之各種高票房電影或電視影集,標上福斯公司商標「FOX」 ,及相關影片名稱及圖騰,行銷各類周邊商品,創造更高利潤,如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國際分類第廿五類「靴、鞋、男鞋、休閒鞋」等商品上,原告產銷大量標有各式「FOX」、「FOX Logo」、「FOX and Design」及「FOX福斯」商標之鞋子、T恤、背心、帽子、襪子、褲子等商品行銷全球,並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即刊登廣告,廣為宣傳,經由福斯公司持續且反覆地以大量標有「FOX」商標之商品伴隨著高出現率之廣告行銷全球時,「FOX」商標早已深植人心且建立了「FOX」商標與福斯公司為密不可分之觀念。以系爭「FOX設計圖」商標,與原告所有之「FOX」及「Fox and Design」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FOX 設計成外文文義之狐狸圖形,其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三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始申請註冊於第廿五類「鞋、靴、男鞋、女鞋」商品上,然早在關係人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原告之「FOX」商標已廣泛使用在鞋、童鞋、衣服、帽子、襪子、電影、影集及各種商品而廣為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竟以完全相同之外文「FOX」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鞋子、衣服等商品。況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並不以使用同一、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客觀上極易使一般消費者在消費時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即為原告著名之商標,因而極易使公眾誤信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與載有原告著名「FOX」 商標之商品係出自同一公司,或誤認其為原告所生產之系列產品之一,而有被欺罔之虞。故該系爭商標之審定,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十二款之規定。三、系爭商標雖以外文「Fox」設計成狐狸外觀,「Fox」仍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狐狸正是外文「Fox」所代表之意義,依前述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今系爭「Fox設計圖」商標不但主要部分外文「Fox」與原告所有之「Fox」商標中之外文「Fox」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之狐狸圖形與原告所有之「Fox」商標,意義亦相同,自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之認定,顯然有違前揭審查基準,實有違誤。且「FOX」商標是否於他類獲准註冊,係屬另案,不應於本案論究。今原告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雖並無指定使用於與本件審定商標指定商標使用商品為相同或類似,惟如前所陳,原告所有之「FOX」商標,確為一世界著名商標,且在世界各國已有獲准註冊之商標,亦有指定使用於與本件審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相同或類似,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四、綜前論述,關係人以原告著名之「FOX」商標做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實足以引起消費者對該商品之來源及其產製者混淆誤認,以致誤購之虞,因此系爭審定第七七六五三七號「FOX設計圖」商標之審定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十二款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之決定,以允法旨,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系爭審定第七七六五三七號「FOX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FOX」、「TWENTIETH CHNTURY-FOX」、「FOX Logo」、「Fox and Design」、「FOX福斯」及「20THCENTURY FOX(PEDESTAL LOGO)」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FOX設計成狐狸外觀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FOX或搭配中文福斯或圖形所組成,固均有FOX,惟構圖意匠各異,其整體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尚非不易辨識,況國內外廠商以外文FOX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者不乏其例,尚難認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且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申准註冊者,並無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尤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訴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四十七年判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關係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六五三七號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固主張其係世界著名之電影公司,所出品之電影、影集及錄影帶早為消費者所肯定,所產製標有「FOX」商標之原聲錄音帶商品,亦深受消費者喜愛,據以異議商標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云云。唯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FOX 設計成狐狸外觀所構成,予人印象係外文與意指之動物外觀相結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則由外文FOX、TWENTIETH CHETURY-FOX或搭配中文福斯或圖形構成,其構圖意匠繁簡區別顯然,且以外文FOX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者不乏其例,有商標查詢表可稽,尚難認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又原告於我國申准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亦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原告未具體敘明理由,自無庸論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系爭審定第七七六五三七號「FOX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FOX」、「TWENTIETH CHNTURY-FOX」、「FOX Logo」、「FOX and Design」、「FOX福斯」及「20CENTURY FOX(PEDESTAL LOGO)」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FOX設計成狐狸外觀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FOX或搭配中文福斯或圖形所組成,二者固均有FOX,惟構圖意匠各異,其整體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外觀予人之印象尚屬有間,觀念上亦有差異,尚非不易辨識,整體觀之,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FOX」為習知之外文,國內外廠商以外文FOX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不乏其例,有商標查詢表附卷可稽,尚難認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自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次查原告於我國獲准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亦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