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294號
SLDV,109,法,29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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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石曜堂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演譯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演譯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演譯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規定」條文欄第五至九條、第十三條所示。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 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決議修正,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 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3屆第4次董事會 議之會議紀錄暨出席表、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22日衛部醫字 第1091663700號函(下稱衛福部函)、新舊捐助章程各1份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規定 」條文欄第5、6、7、8、9、13條所示內容,分別為「財 團來源、基金運用限制、寄託或借貸之限制、財產之保管 及運用」、「董事之名額、任期、連任限制、資格、親屬



間限制及出缺補選方式」、「董事長之選任方式、董事長 及董事消極資格」、「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之召集頻 率、主管機關許可召集程序、董事會決議程序、重要事項 之決議程序、代理出席董事會程序及限制、視訊會議程序 、董事長、董事利益衝突之迴避」、「解散後之賸餘財產 歸屬」,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相關。復經本院 依據上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函詢徵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之意見,並經其於109年8月4日以衛部醫字第1090128109 號函覆本院稱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一案,前經該部以衛福 部函許可在案,且上揭捐助章程變更後內容與民法相關條 文之規定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 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規定」條文欄所示 第1、3、12、15條,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 請應予駁回。又第2、4、10、11、14條並未修正,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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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