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09號
SLDV,109,抗,2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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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林丞鎮即林建成
相 對 人 岳峰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4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8 年6 月26日,到期日為109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9萬2,935 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 巷 00弄000 號5 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伊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三次貨款之總金額,抗告人於前 二次提貨時已支付20餘萬元,伊因承攬之工程賠錢而無法全 數清償,惟已於109 年4 月20日、同年7 月9 日各償還1 萬 元,僅餘30餘萬元未清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8 年6 月 26日,到期日109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為59萬2,935 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狀,復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司票字卷 第4 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為部分清償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 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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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峰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