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89號
SLDV,109,抗,18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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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李啟弘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豐 公司)、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邱德圳梁桂英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萬5000元,到期日為109 年5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2656萬15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薪豐公司、裕昌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借新還舊時簽立借據,然伊印象所及 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任共同發票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伊印象所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任共同發票人 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 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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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