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吳佳珊
相 對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0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 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 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2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萬 8,932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 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相對人未提供相 關資料,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屬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