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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98號
SLDV,109,小上,9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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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員晉梅 


被上訴人  德安印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小字第404 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 訴人所在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有漏水之情形 ,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卻要求以違反勞安法(即現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從窗戶爬出去之方式施工,上訴人無法承擔此 危險違法責任,被上訴人又遲不處理漏水問題,導致系爭房 屋無法使用,是上訴人不應負擔管理費用,且被上訴人不允 許社區內之車位外租,卻強行收取清潔費500 元,實屬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



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未合,而為上訴 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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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