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47號
SLDV,109,小上,4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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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約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8
日本院108 年度湖小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 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 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應依上開規定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 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則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約瑟(下稱周約瑟)之上訴意旨略以 :黃美香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福公司)約聘員工而受家福公司指派清理地面,所以兩者 都有責任等語。
(二)家福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人為節能環保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黃美香黃美香並非家福公司之員工,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僅應由節能環保有限公司與黃美 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逕將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主體擴及與該僱傭關係無關之家福公司,與上開民法規定 已有牴觸,且縱認家福公司應對周約瑟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何以節能環保有限公司及家福公司得同時作為黃美香之 僱用人,此更足認原判決適用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規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周約瑟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適用法規不 當,揆諸上開說明,周約瑟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家福有限公司之上訴理由雖以其非黃美香之僱用人,原判 決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判命其應對周約瑟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但查,周約瑟提起本訴 主張家福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應與節能環保有限公司及該公 司之受僱人黃美香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係本於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3 等規定為請求,並非本於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此有周約瑟所提民事準備 書一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 、 113 頁),且原判決亦未論及家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家福公司上開上訴理由所 指容有誤會,核與訴訟資料不符,是自難認其上訴理由業 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而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家福公司復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所述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家福公司本件上訴亦難謂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兩造各為1,500 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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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