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彬緯
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 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8萬4,0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 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伊雖有收到開庭通知,當天因身體不適未出席,也曾 致電通知法院,原審書記官卻在開庭中,又伊並非專業人士 ,對於車損一概不清楚,亦未與對造談過此事,卻遭到法院 直接判決,深感委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其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