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麗蘭
張益楨
王張麗子
張塗
鄒張麗卿
相 對 人 洪正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4,1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裁判 費係由相對人所支付,亦由相對人負擔。因此,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