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96號
SLDV,109,司聲,29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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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薛炳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和德(原名:施水金)施翔釗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司裁全字第839 號、107 年司裁全字第311 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17 萬元及120 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96號、107 年 度存字第6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 出提存書、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聲請之相對人記載法定代理人「施和德(原名: 施水金)、施翔釗」,而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盈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其聲請行使權利之相對人已有違誤,個人與法 人法律上人格非同一,是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於法不合 ,據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 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 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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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