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1號
SLDV,109,司聲,28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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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大受 
相 對 人 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 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 94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1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09000445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7月3日中院麟 文字第10900012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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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