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大受
相 對 人 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3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6% ,餘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價格偏高,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係屬多 餘,不應列入,惟上開二項鑑定均係由法院囑託送鑑定,屬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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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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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54,46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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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205,000元 │1.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2.聲請人陳報預納│
│ │ │ │費用為216,100 元│
│ │ │ │,惟其中11,100元│
│ │ │ │係由財團法人新北│
│ │ │ │市土木技師公會支│
│ │ │ │付予日笙檢測科技│
│ 一 │ │ │有限公司,包含在│
│ │ │ │205000元之鑑定費│
│ │ │ │用中。有社團法人│
│ │ │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 │ │ │會109 年7 月23日│
│ │ │ │新北土技字第1090│
│ │ │ │001733號函在卷可│
│ │ │ │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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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華不動產估價師鑑│ 96,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定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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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67,210元 │相對人預納 │
│ 二 ├─────────┼────────────┼────────┤
│ │附帶上訴費用 │ 15,88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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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38,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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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38,555×86%=377,157元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438,555-377,157=61,398元 │
│ 聲請人已預納金額:371,345 元( 計算式:54,460+205,000 +96,000 +158│
│ 85 =371,345元)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371,345(聲請人已預納) -61,398( 聲請人應負│
│ 擔) =309,94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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