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樊忠信 聲 請 人 樊忠義 聲 請 人 樊秋平 聲 請 人 常王春子聲 請 人 王共 聲 請 人 王文宏 聲 請 人 王文龍 聲 請 人 王文吉 聲 請 人 張王清子聲 請 人 王寶珠 聲 請 人 王美雲 聲 請 人 陳財明 聲 請 人 陳財和 聲 請 人 陳輝章 聲 請 人 陳輝雄 聲 請 人 紀陳菊子聲 請 人 王萬成 聲 請 人 陳良福 聲 請 人 李岳峰(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聲 請 人 李勝全(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聲 請 人 柯李淑貞(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聲 請 人 蘇李淑琴(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李淑慎(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王凌峰 聲 請 人 王詠傑 聲 請 人 王添財 聲 請 人 王添貴 聲 請 人 王添賜 聲 請 人 王阿卿 聲 請 人 張王阿治聲 請 人 王娟娟 前列樊忠信、樊忠義、樊秋平、常王春子、王共、王文宏、王文龍、王文吉、張王清子、王寶珠、王美雲、陳財明、陳財和、陳輝章、陳輝雄、紀陳菊子、王萬成、陳良福、李岳峰(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李勝全(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柯李淑貞(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蘇李淑琴、李淑慎、李昭慧(死亡)、王凌峰、王詠傑、王添財、王添貴、王添賜、王阿卿、張王阿治、王娟娟共同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一審追加原 告 王月嬌 蔡吳寶猜 蔡仁卿 蔡宏毅 陳蔡麗珠 蔡素月 李淑綿(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 昌秋鸞 蔡佩玲 蔡政倫 蔡欣倢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5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 102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聲請人支出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7,224 元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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