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924號
SLDV,109,司繼,924,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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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潘朝雄 

      郭敏章 
      潘證傑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國慶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國慶係於109 年2 月18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等遲至109 年5 月20日始具 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 之3 個月期限。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釋明何時知悉何時繼 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釋明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09 年6 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淑芬,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另於109 年7 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 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上開裁定亦於109 年7 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淑 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詳 細「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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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