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藍彩琇
藍敏華
藍國豪
張瑞宏
張巧妮
張玉薇
張嘉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陳文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林銀慧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藍彩琇、藍敏華、藍國豪、張瑞宏、張巧妮、 張玉薇、張嘉允均為被繼承人林銀慧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林銀慧死亡後,其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淑貞、陳淑玲 、陳秋萍、廖啟舜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其中廖啟舜部分 ,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83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 第一順位繼承人仍有陳淑芬、陳美儒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
言之,被繼承人林銀慧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淑芬、陳美儒 ,聲請人藍彩琇、藍敏華、藍國豪、張瑞宏、張巧妮、張玉 薇、張嘉允等尚無繼承權存在,自不得預先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