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080號
SLDV,109,司繼,108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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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潘又辰 

      潘家心 

      葉冠伶 

      葉怡均 

      葉時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陳淑芬 
聲 請 人 吳宗諺 

      陳煒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苡晟 
      陳立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陳木土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潘又辰潘家心葉冠伶葉怡均葉時滕吳宗諺陳煒茵均為被繼承人陳木土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木土死 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女陳淑蘭、陳淑敏、陳淑芬、陳淑芳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而代位繼承陳志忠應繼分之孫子女陳清源陳立榕、陳思 妤、陳鈺青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 人仍有陳淑春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在案,復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案卷核閱無 誤。換言之,被繼承人陳木土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淑春, 聲請人潘又辰等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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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