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原 告 東憶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八八訴字
第○六一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EASTPOL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棉被、絲被、床單、床罩、枕頭罩、枕套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六四六一號「憶 EAST‧ERN」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該商標圖樣之EASTPOLO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POL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如附圖二)外文近似,其外文及圖形之整體構圖與美商‧格利高黎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五六六○二號「BEVERLY HILLS POLO CLUB &DEVICE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如附圖三)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九二○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序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二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之可言。二、系爭商標圖樣,其係由二併排朝前之雙馬圖,雙馬背上分別騎乘有頭戴圓帽,一騎士身體側彎單持桿手臂向下,並在前方有一圓球,另一騎士身體微傾持桿向上,並在雙馬下有草皮,予人之印象如同立體長方形圖畫,至圖形上方設有弧形排列標準印刷字體之「EASTPOLO」,圖形下方則由蓋術化字體之「EASTPOLO」所組成;而被告據以核駁商標一,其圖樣僅由具有「馬球」意義之單獨外文「POLO」所組成;另據以核駁商標二,其圖樣則由位於洛杉磯附近小都市且為許多著名影星所居住地區具有「貝佛里山」特殊意義之「BEVERLY HILLS 」及具有「馬球俱樂部」或「馬球棍棒」特殊意義「POLO CLUB 」及呈現光芒尖角狀「平面單匹側面奔跑馬圖,馬背之騎士左手向後高舉揚起將長桿向前」所組成。系爭商標圖樣外文「EASTPOLO」,並非將「POLO」單獨使用,而係「E」「A」「S」「T」「P」「O」「L」「O」整體
使用,在字數上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比較,前者係經設計十六字,而後者為普通之標準印刷體其字數分別為四字與二十字,覺感受上完全不同,外觀上分別顯然,又系爭商標外文經特別設計「EASTPOLO」為無任何字義之整體,其本身並無法將其分割,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一、二之外文,則具有特殊意義,依被告商標手冊第四十頁之七規定:文字排列雖相仿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非屬近似之商標,揆諸經驗法則,一般消費大眾對於外文寓目印象首重字首,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其字首既為「E」字,而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外文則分別為「P」與「B」字,一般消費者尚非不能辨識,且在觀念無任何共通之處;在發音之語調及音節均有所不同,圖形上亦有呈長形立體之正面及光芒尖角平板側面,在數量上亦有雙馬及單馬及雙人及單人之別,應非屬近似商標。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查據以核駁商標二,其專用期間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屆滿,且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期滿失效已滿二年,自無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況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業已將十二款後段及但書刪除,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自應依變更後之事實處理(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參照),始為適法。四、「POLO」僅佔系爭商標圖樣「EASTPOLO」一小部分,並未超過二分之一,應非屬構成近似,另不同申請人以「POL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不可勝數,故被告僅以佔系爭商標整體極小部分之「POLO」外文作為核駁之依據,顯有違誤,況「POLO」為極常見之外文字母,自不得以限制他人以該字母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尤有進者,系爭商標圖樣具獨創性,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觀、讀音、含義、觀念、外觀,均不相同,且商標圖樣是否足以使人產生混淆誤認,習慣上係以整體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商標為多數字母與長方形一幅畫所組成,應足以表彰原告所產製商品之獨特標誌,其外文字母及圖形均經特殊設計,而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僅為單純習見之外文,二者隔離通體觀察,無論就外觀、觀念、讀音上而言,均分別顯然,難謂構成近似,類此相同案情之案例,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四○○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資佐證。前列審定書所爭議之圖樣與本案案情雷同,惟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並不因其圖樣之某一部分相似,而遭撤銷或核駁之處分,對於案情雷同之本案,被告卻為相反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前後有欠一貫,自難昭人折服。五、再查國內外廠商以「POLO」作為商標圖樣,經獲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不可勝數,分別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之商標圖樣,其外文部分均有相同之「POLO」,被告並未認定其構成近似,仍予以核准,足徵「POLO」為常見之文字非任何人所能獨佔,一般消費者對於有該外文之商標圖樣,僅須有不同外文加以聯合,即能加以分辨,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更何況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其外文及圖形之造型與據以核駁簡單之「POLO」商標明顯不同,被告卻斷然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其認事用法,自難昭人折服。六、另本案所列舉之註冊第七七六四○三號、註冊第八二七三四三號、註冊第五八四六八四號...等已核准註冊之商標,所指定商品為床墊、枕頭等項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故應屬本案可資佐證之有力資料;至於其他各類所列舉之商標,其案情雷同,亦均有「POLO」商標與「POLO
」與其他文字聯合之外文之商標併存之情況,此足以證明並不因商標圖樣中有外文「POLO」即會與「POLO」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情形。七、綜上所陳,系爭「EASTPOLO及圖」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未就商標圖樣之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即斷然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率為核駁之審定,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況本案事實已有所變更,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EASTPOLO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圖樣上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騎馬揮桿打馬球圖形,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亦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另商標圖樣上之「EASTPOLO」與據以核駁商標一,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二專用期間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屆滿失效迄今已滿二年,且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已刪除二年期間保護規定,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然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其訴求應不足採,否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二年期間保護規定將形同具文,併予陳明。另所舉諸案例部分商標之專用期間業已屆滿,或經撤銷,且商標圖樣及使用之商品未盡相同,案情有間,核屬另案問題,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㈧及二之㈨所明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棉被、絲被、床單、床罩、枕頭罩、枕套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六四六一號「憶 EAST‧ERN」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該商標圖樣之EASTPOLO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外文近似,其外文及圖形之整體構圖與據以駁回商標二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經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EASTPOLO與據以核駁商標一圖樣之外文POLO,均有相同之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騎士騎馬揮桿打馬球圖形,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亦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近似之商
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不得申請註冊。次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所謂『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係指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同)處分時而言,故主管機關審查核駁時未屆滿二年,縱令於提起行政訴訟已屆滿二年,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仍應適用處分時規定,不得核准註冊。至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依其事實及理由意旨所載,係適用於據以核駁之商標被撤銷之案件,而有關商標註冊期滿失效未滿二年申請註冊事件,因案情不同,不得適用。」(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據以核駁之商標既非屬被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稱據以核駁商標二之商標專用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屆滿,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所公布施行新修正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已刪除「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之保護規定,本件不得再以據以核駁商標二作為核駁系爭商標之依據云云,亦不足採。末查商標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個案商標註冊之情況不同,自不得以此類彼、任意比附援引。故縱然尚有其他廠商有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亦是該商標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不應據為申請註冊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依據。原告指責一再訴願決定認其所舉以外文POLO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使用於床墊、枕頭等商品之註冊第七七六四○三號「Polo Center Sunnix及p 字設計圖」等商標,姑不論部分商標之專用期間業已屆滿,或經撤銷,且商標圖樣及使用之商品未盡相同,案情有間,要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二、據以核駁商標一 附圖三、據以核駁商標二~[G;H:\SCN\89\00000000.1;;800]~[G;H:\SCN\89\00000000.2;1300;800]~[G;H:\SCN\89\00000000.3;2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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