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杞忠山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一種在粉體塗裝之工件上加印圖案的方法」係於經粉體塗裝加工後之工件表面包覆一層有預定圖案之油印紙,以攝氏一四○度至一五○度加溫熱處理約一至二分鐘,使油印紙上之油墨滲透附著於工件之塗裝層後,將油印紙剝離,即可將前開圖案轉印於工件上,俾粉體塗裝在保有原來優良條件下,益增產業上之附加價值等情(下稱本案,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八○一三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之熱轉印技術係習知技術之轉用,為業者所易為,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金屬曲面圖案轉印製程」、第00000000號「橫式百葉窗簾彩色圖案轉印法」、第00000000號「鋁板表面熱氣轉印立體花紋之製造方法」、第00000000號「低熔點物品之熱轉印方法」、第00000000號「於天然皮革表面轉印花紋之方法」等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一、二、三、四、五,如附圖二、三、四、五、六)專利公告、專利說明書影本及賴耿陽君譯著復漢出版社印行之「粉體、靜電塗裝實務」一書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六),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八六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揭示之「統合」習用技術加以審酌,而考量本案欲改進之課題實際上由該統合之習知技術可否加以推知,亦即本案之發明目的是否有存在之事實!又本案所達成之功效是否由該統合之習用技術即可達成,且該本案實質增進之功效有無更佳!另該統合之習用技術是否已揭露本案之構造!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就上述事實加以考量審酌,即核關係人仍保有專利,其實屬不洽、有所違誤。三、一般油墨轉印之技術係均會運用如系爭案以油印紙為載體兼離型紙之形態。且本案設定以溫度140~150℃熱處「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據此對照本案之專利訴求,其明顯已有主要部分為相同於習用技術,且屬非高度創作者,此等事實並不因引證案之公告日晚於本案而被抹滅,蓋因該引證案之申請日係早於本案之申請日;又所謂轉印材質、圖案油墨種類、工件基材、轉印過程、條件及手段、功效不同,更是偏頗之認定,本案之轉印圖案方式係無異於習知者,其大體為相同等效,在「高度創作」之規範下,本案自是不符專利法第十九之規定。二、原告於舉發書內提及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即該本案存有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且未增進功效而非一高度創作之情事,而所謂之習知技術當是
不應以獨立觀點判定之,亦即被告當應就所有引證理1~2分之模式,在現今熱轉印業界中,其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試驗而輕易獲知。是此,可證本案確為引證案一至五統合之習用技術所涵蓋,誠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被告不察,逕做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實屬失當。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引證一、三之公告日皆晚於本案申請日,其無法據以主張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先予陳明;又引證案一、三之技術手段及轉印方法皆與本案不同,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二係利用熱轉印機之模具夾契,並施以加壓加熱之方法,引證案四係於轉印時,在被轉印體上噴注冷卻劑以隆低溫度之方法及引證案五在皮革上利用預熱之壓板加壓並施以水蒸汽之轉印方法,皆與本案在粉體塗裝之工件包覆油印紙並施以加溫處理以完成轉印之方法不同,且其運用之技術手段、創作目的、功效均與本案不同,殊難由引證案二、四、五推導得知本案之方法,本案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當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杞忠山君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八○一三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之熱轉印技術係習知技術之轉用,為業者所易為,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檢附引證案一至六,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所示轉印溫度及熱處理時間等要件與本案不同,其以塗佈昇華氣染油墨的絲棉作為轉印媒介,與本案利用油印紙不同,二案之技術不同。引證三須在鋁板素材最外層滾塗一層昇華氣塗金油塗體,其轉印條件須配合滲入昇華氣染底漆塗層、上、中、底層滾塗層及鉻酸鹽皮膜層等多層材體,加熱溫度為攝氏四百度加減五度左右,加熱時間三十秒,與本案以油印紙為媒介,烤爐烘烤及加熱之溫度、時間等條件不且,二案之技術不同,且引證一及引證三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亦無法作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引證二利用一具契合葉片形狀之上、下模熱轉印機,將相疊置之葉片及熱轉印紙舖置於上、下模,在攝氏溫度二○○度至二五○度、壓下每平方公分三至七公斤之條件下,經一二.五秒至二十秒完成轉印;引證四揭示一種低熔點物品之熱轉印方法,於低熔點之被轉印體外圍包覆一層熱轉印紙,紙面上噴以攝氏八十度以上,持續三秒之高熱蒸氣,同時在相對背面噴注可降低溫度之冷卻劑;引證五揭示一種天然皮革表面轉印花紋之方法,先將轉印紙置於皮革上,再取一已具適當溫度之壓板以適當壓力壓制於轉印紙,對天然皮革另一端面施予適當之水蒸氣,持續適當時間,使轉印紙之花紋轉印至皮革上。引證二利用熱轉印機之模具夾契,並施以加壓加熱之方法、引證四於轉印時,在被轉印體上噴注令卻劑以隆低溫度及引證五在皮革上利用預熱之壓板加壓並施以水蒸氣之轉印圖案等方法,與本案在粉體塗裝之工件包覆油印紙並施以加溫處理以完成轉印者,其轉印技術及處理條件皆不同;本案運用之技術手段、創作目的
、功效與引證二、四、五不同,難由引證諸案推知本案之方法,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引證六並未揭示本案之方法特徵。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之技術思想已揭示於引證一-五中,而引證案之申請日早於本案申請日,可證明本案確為引證案一-五統合之習用技術所函蓋,故本案顯非屬高度技術創作,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訴願理由一係舉發人主張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查,舉發證據二及四,亦即引證案一及三確有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之實,根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礙難為主張其不具新穎性之證據。至於附件一的證據亦與本異議案無關,蓋本案技術特徵為粉體塗裝工件之圖彩方法,而非粉體塗裝之製程。訴願理由二係舉發人所提證據三、五、六即引證案二、四、五其主張系爭案使用「統合之習用技術」,欠缺新穎性,惟查,雖同運用轉印技術,然其所使用轉紙的材質如絲棉紙、油印紙;圖案的油墨材質;附著物的基材特性如金屬、塑膠等;轉印的處理方式如加壓與否,紅外線加熱或烘箱等;溫度加熱時間、材質是否須前處理,轉印過程中,轉印紙和加工物件是否耐熱等,亦即難然利用「轉印」技術,然針對不同之創作目的,無論是技術手段,功效皆不相同。其技術實非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案確能增進粉體塗裝物件上圖彩美感,當具新穎及進步性。綜上所述,依前述各點,本案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答辯理由亦屬可採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無理由建議維持原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再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再訴願理由一為針對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以「引證一及引證三之公告日皆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駁回訴願,再訴願人又以「引證一及引證三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為理由主張系爭案「非為高度創作」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惟查,專利法第十九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一項以申請日來判斷發明是否具「高度創作」證據並不充足,更遑論是否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針對再訴願理由二指「利用專印技術之目的相同,手段與功效亦必相同」並認為系爭案有轉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如舉發證據二至六(引證案一至五)主張應撤銷其發明專利。經詳查,引證一至五所述之轉印紙的材質,轉印圖案之油墨種類,工件之基材,專印的過程、條件;(溫度、壓力)等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並未能證明技術手段相同另外是否前處理,轉印過程中轉印紙和工件耐熱性的考量等等,亦無法得知即使轉印的目的相同,手段和功效亦不相同,並非再訴願人認為規避之情事,亦即系爭案之技術實非熟習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難從引證案一至五輕易推論系爭案之技術。綜上所述,系爭案確非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屬「高度創作」之發明,故再訴願無理由。」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一再主張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非高一度創作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意見,已無可採。況查引證案一、三之公告日皆晚於本案申請日,其無法據以主張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引證案一、三之技術手段及轉印方法皆與本案不同,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案二係利用熱轉印機之模具夾契,並施以加壓加熱之方法,引證案四係於轉印時,在被轉印體上噴注冷卻劑以降低
溫度之方法及引證案五在皮革上利用預熱之壓板加壓並施以水蒸汽之轉印方法,皆與本案在粉體塗裝之工件包覆油印紙並施以加溫處理以完成轉印之方法不同,且其運用之技術手段、創作目的、功效均與本案不同,殊難由引證案二、四、五推導得知本案之方法,本案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當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