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612號
SLDV,109,司票,561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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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612號
聲 請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均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 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認有提出本票原本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09 年 7 月23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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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