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千羚
相 對 人 陳久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1 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7日向 伊借款9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放款借據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於108 年12月17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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