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胡毅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05 年11月3 日、106 年4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 156 萬元、1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4 年10月14日、135 年11月2 日、136 年4 月12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 年10月16 日、105 年11月3 日、106 年4 月13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105 年11月2 日、106 年 4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400 萬元、150 萬元、140 萬元額度 之貸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 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台繳付利息 時,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縮短授信期 間或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9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催告後仍 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本院109 年 度司促字第10362 號支付命令、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