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四一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購買取得台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十五、十五之一地號農業用地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涉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形,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查獲,核有違章,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八九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查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告僅向劉仁慶購入八分之一土地持分及部分豬舍,土城市公所未查證該土地上另一建物係訴外人盧讚成興建,以其子盧八德名義所設籍課稅,以其同一門牌為同一房屋,誤認原告將原豬舍翻修供人居住,而否認原告之豬舍為合法建物,自有錯誤。且劉長江與盧讚成之買賣合約中註明買方使用範圍,原告自劉長江之繼承人購入部分土地及豬舍,自當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被告否認私契中之約定事項,令人不服。又豬舍之修理係劉長江所為,乃於原告購入之前,被告未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本有可查證而不為之情形,復將房屋設籍登記日期與完工日期混為一談,更屬錯誤。況稅捐機關對農地移轉免稅有嚴謹審查程序,本件既經被告現場勘查認與規定相符而准予免徵,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建物後,復未發生任何變動,維持購入時之狀態,被告自應提示前、後二次勘查報告及所攝照片比對,不能僅憑第二次照片處罰,如係原始即不合規定,亦應撤銷免稅證明,另行補稅,而非予以處罰,故應予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十五地號之農業用地,並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三北縣稅財字第四七四九七號函知原告略謂:「系爭土地如未依規定而閒置不用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在未經被檢舉及稅捐處派人調查前,請於文到二十日內儘速自動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以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該輔導函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可憑,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會同地政、農業機關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種植蓮霧及綠化植物,部分面積為違章建築,有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有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照片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不繼續耕作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已達整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五七
八.二五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核無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之適用,被告據予裁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四四九、七八六元二倍之罰鍰八九九、五○○元,揆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況原告於購入土地時所簽訂買賣契約並未明確標明對土地之管領範圍,又據被告財產稅課房屋稅股查得系爭農地之建物即土城市○○路六十二巷二號,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始設籍課稅,係在原告取得系爭農地之後,另其所有人為盧八德,顯有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事,再依土城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八三北縣土建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建物既經翻修,變更原為豬舍之使用,且未領有使用執照,自不得認為合法建物」,故系爭農地上之建物既非屬合法,被告依法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法條之適用。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農民取得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後,不再農用或擅自變更使用,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之罰則,既於行政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裁處之罰鍰,自失所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要屬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處分及原決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將之全部撤銷,以符法制。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