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號
原 告 法商.威卓泰斯法國公司
代 表 人 雷恩.姆勒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其「製造切段線的方法和相關的裝置」其中玻璃線為非水性液態原料塗層形成之連續絲,可在放射線照射下反應,利用接線或排列的機械構件在其接受放射線照射之前先加以切割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認本案不具進步性,不合發明專利要件,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專(柒)○五○三九字第一四五三○○號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處分本發明專利申請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所依據之法條,乃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即一般所稱之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性)之規定。對於判斷進步性之方式,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至22頁規定為: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惟其組合,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注意下列事項:⒈文獻之組合應注意事項:⑴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之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⑵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為非能輕易完成。⑶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為非能輕易完成。⒉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2: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3:在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尺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上述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
判斷進步性方式,與歐美各工業先進國家之審查基準規定之判斷進步性方式並無不同。從上述之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方式中,可以獲得下列幾點觀念:㈠在該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之應注意事項之⒈「文獻之組合應注意事項」第⑶項中,既然說:「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為非能輕易完成。」亦即,表示發明是可以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發明的,而且是運用申請前不同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愈多,通常是愈被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的發明。由此,我們可以明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重點,並非在於發明有無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此也就是為何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之原因。因此,原告在此希望無論是大院或被告,對本案不要存有先入為主的主觀意識,而一看到好像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認為不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且也不要有運用申請前不同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就愈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錯誤觀念。㈢又在上述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之應注意事項之⒉「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的例2說:「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可見時間的因素,也是一項可以客觀地幫助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的因素。因此,在考慮被告所引證之先前技術文獻時,請注意該文獻公開日期及以該引證文獻申請專利的日期,與本案申請日之距離期間的長短。且以今日產業技術日新月異進步神速的狀況下,現時之一年期間與古代的一年期間就不能相提併論,可以說現時之一年期間可以抵得上古代十年期間。因此以現時二年期間來說,是一個可以算長久的時間,絕不是以古代時間來看而誤認為是一個短暫的時間,應該符合上開審查基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的例2所說的「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㈢另一個值得注意的觀念,乃是發明是在促進產業發展,故應歸屬於產業技術之創作,而非理論科學之原理的創作,此所以在我國專利業務屬智慧財產局主管,科技的發展屬於國科會主管,因此絕不能以是否為原理的發明作為衡量一件發明有無進步性的條件。原告所以提出上述之三點觀念上問題,乃是有見於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下段之「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用語,其判斷極易流於主觀,且我國之專利審查委員經常囿於個人之主觀的錯誤觀念,而作成不當錯誤的認定之緣故。二、其次,原告在此必須指出,與本案對應相關的兩件發明已於美國獲准專利,有其部分公告資料影本可資證明。為證實本案確實與被告之引證資料不同,隨狀附上本案之發明人的宣告書簡譯其內容如下:我Patrick Moireau 已在Vetrotex公司工作九年,是一位化學工程師專攻無水膠料之形成。本發明之技術與Nitto Boseke公司之日本專利 JP0000000不同之處,在於:該日本專利是根據「水溶性膠料」,其是屬於上膠玻璃纖維的一種習知方法,而本發明則使用在光化照射下會反應的「無水膠料」。該日本專利之上膠方法導致需要一乾燥步驟,然後在水溶性媒介蒸發之後,在較高的溫度(通常超過130℃ )需要另一乾燥步驟,以一流動室吹出熱空氣,以達到固化沈積在玻璃短纖上的預聚物的效果,並產生轉換處理所需之有效整體性。在我們的情形中,並不需要乾燥步驟(膠料中沒有水及有機溶劑),且藉著光化射線(特別是紫外線),而在低溫(60℃以下)直接完成從單體變成聚合物之固化操作,此光化射線是由膠料中之特定催化劑所吸收。吹風裝置只是用來避免因冷空氣流動而產生切割的線條聚集在一起。所以使用我們的無水膠料,該日本專利所揭示之裝置是沒有作用的。PPG 公司
之專利FR0000000,是與上述Nitto Boseke 公司之日本專利 JP0000000非常近似。特別是,此處理亦是根據在切割之前先將水溶性膠料沈積在玻璃纖維上,其導致需要施加紅外線處理或吹送熱空氣,以提供充分的熱,而將包含於膠料中的水蒸發。此處理亦無法應用於無水膠料。我們的無水膠料是藉著由內含的特定引發劑來吸收光化射線而產生化學反應,以直接在纖維上形成聚合物。此外,Soszka等人之專利(EP-B0-000000),並沒有揭示在本發明中所需要的照射處理。以超過每秒數公尺之速度來照射一連續形成的紗,且處理以每秒數公分之速度向前移動的切割線條是截然不同的。在連續紗的處理中,照射是由一橢圓或拋物線形的反射器來施加在紗的周圍,此反射器不能使用於本發明中。吹風處理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要確保切割後的線條已被充分地轉動及照射。以上的全部聲明是根據我個人的知識,全部聲明及相關資訊是真實的。除了上述聲明外,必須強調的是,在某些條件下可行的處理在其它條件下(改變速度且\或改變處理的位置且\或處理的目的)並不一定可行。當改變一部分處理時,常常會發生許多問題。熟於此技藝者會瞭解,簡單的改變會引起許多問題,而這些問題並不一定是如所謂觀念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審查委員所知道的。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出,在日本專利0-000000中的不同,在於所使用的膠料之種類及短纖上之處理方式。在EP-B0-000000中之不同之處,主要在於處理短纖的速度與處理的位置。在 FR0000000中之主要的不同,在於處理方式(以紅外線乾燥)與膠料的種類。而上述這些引證資料均沒有揭示改變處理。三、查原一再訴願決定所引證之專利EP-B0-000000(按原處分未引證此專利案),乃敍述一種主要適於連續玻璃短纖之纏繞的製造方法發明。在此方法中,當被拉伸且在做成纏繞之前,短纖被照射。在此文件中清楚地指出,加工處理的必需條件是,當短纖被拉伸時,在短纖上要完成照射(請參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然而其並沒有任何揭示或建議改變照射源的位置,或改變成製作切割的短纖而非連續的短纖。在此必須進一步指出,在EP-B0-000000中之短纖的速度,當它們被機器拉伸時,為每秒零點幾米,此一速度的差異,並不會使得以低速照射切割的短纖及以高速照射連續的短纖之情形,可得到相同的效果。由於照射條件不同,即使熟於此技藝者亦不易想到以「切割然後固化」來取代「固化然後切割」。此外,由於短纖若先固化然後切割,會造成結叢,而在本發明中先切割後固化,並不會產生結叢現象,由此可見「先固化後切割」並不等效於「先切割後固化」。原一再訴願決定引證之FR0000000(按原處分亦未引證此案),與日本專利平4-37634,並沒有補充EP-B0-000000之不足,由於它們僅敍述製造切割短纖之方法,其中在切割之後於短纖上的處理是一乾燥處理。然而在本發明中並不需要乾燥處理,所以乾燥處理對於本發明是沒有用的。此外,日本專利平4-37634或FR0000000並沒有揭示結合光化照射的光源與可避免短纖附著至接收構件之吹風構件,以得到具有在整個長度上是均勻的特性之短纖。而且它們亦沒有揭示當短纖藉由重力而掉落時照射切割的短纖之技術,而只是揭示固化連續的短纖(甚至亦沒有切割短纖)。由此可知,本發明之技術思想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引證之各該外國專利的技術思想完全不同,當然本發明之技術並沒有被揭示於上述這些引證資料中,亦無法由上揭之引證資料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而完成者。是以即使發明上述三件引證資料的發明人,也就不會輕易思及如本案之發明,而在本案申請前有所發明如本案之發明,顯見本發明確為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發明。四、原處分所引證之文獻日本平 4-37634特許公開的日期為一九九二年
二月七日,本案申請日為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兩者相距有二年半之時日,以今日產業技術發展速度極為快速之情形下,如本案之發明易由日本平 4-37634公開案而輕易思及以完成時,則在發明該日本平 4-37634公開案之發明者及申請者均為此技術領域的專業者之下,當必更較他人(如被告之審查委員)更易於思及本發明才是,然而發明該日本平 4-37634公開案之發明人及申請者,均未能在本發明申請前思及本發明而完成之,顯示本案發明尚且非為發明該日本平 4-37634公開案之發明人及申請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之下,則被告之審查委員既非為實際從事此行業之專業技術者,其又有何能力較之日本平 4-37634公開案之發明人及申請者更為專業,而具有更能輕易思及本發明之本領呢﹖如此極為客觀明確之事實,實足以證明被告之審查委員完全係在閱讀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後,基於「事後聰明」而作主觀的錯誤認定罷了,故原處分之論定實不足採。五、至於一再訴願決定所引證之 FR0000000及EP-B0-000000兩項資料,在被告之原處分「日本再審查審定書」上既未引證,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竟然自行引證,顯有協助被告規避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嫌疑,更何況該二件引證資料亦如上述之說明,實與日本平 4-37634特許出願公關案同樣,不能證明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是以一再訴願決定引證之 FR0000000及EP-B0-000000兩項資料,顯見亦無法否定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六、綜上所陳,可知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本案應准予專利。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理由一述及審查基準之判斷注意事項並於起訴理由二稱本案對應相關發明已於美國獲准專利云云,惟查本局對本案與日本JP 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異同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審定書已論述甚詳,並未違審查基準。又起訴理由稱本案之相關案在美國已獲專利等云云,惟各國專利制度及國情與我國不盡相同,未可據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請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二、起訴理由二稱本案為無水膠水而引證案為水溶性膠料,本案吹風裝置只是用來避免因冷空氣流動而產生切割的線條聚集在一起等云云,惟查所稱本案為非水性吹風構件並非乾燥乙節,本局於前訴願答辯書論述甚詳,答辯理由已指明吹風構件除可使玻璃線改變位置避免累積外,事實上亦具吹乾作用,本案雖非水性,惟說明書第六頁第三行亦提及某些情況必須有水,故無論本案是否無需乾燥,事實上吹風構件除吹散作用外亦有吹乾作用,顯然兩案技術構成相同。三、起訴理由三稱引證案沒揭示光源吹風構件及短纖藉由重力而掉落時照射短纖之技術云云,惟查本案係一種製造切段線的方法,主要以具砧輪及刀片具載輪之切割裝置,將含液態非水溶性原料塗層的玻璃線切割,次以光化輻射熱源照射,該玻璃線在切割後及被接收於振動接收構件上之前來接受光化輻射,並在收集與接收構件間承受光化輻射之作用並施以吹風以乾燥玻璃線。本案之製法與切割裝置已揭示於引證案,該引證案即揭示本案之玻璃線以一具砧輪及刀片具載輪之切割裝置切割,該玻璃線在切割後於具一振動接收構件上接受輻射熱照射,其次以吹風乾燥者,稍具差異處僅在於輻射源與照射位置,且查引證案已揭示吹風乾燥(吹風扇)及輻射光源照射玻璃纖維之技術內容,上述起訴理由所稱引證案沒揭示光源,可避免短纖附著之吹風構件及照射短纖與事實不符。四、起訴理由四訴稱引證案較本案早二年半之時間,若本案屬易於思及則引證案之發明者及申請者當在本案申請前應思及本案而完成之等云云,惟此僅屬臆測之詞
未具客觀事實者,所稱之時間長短亦未具客觀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申請本案發明專利,被告以本案稱係含水量較小之非含水性塗料,並以光輻射照射,使塗料產生交鏈 Cross-Linking云云,惟日本平四-三七六三四號公開特許案(以下稱引證案)已揭示如本案玻璃線以具砧輪及刀片具之載輪切割裝置切割,玻璃線在切割後於具振動接收構件上接受輻射照射,其次以吹風乾燥。本案與引證案稍具差異處僅在於輻射源與照射位置,然對塗料或聚合物以光輻射照射,產生 Cross-Linking之交聯係既有之技術。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以引證案使用微波輻射、水性膠料、乾燥步驟暨其輻射照射位置,與本案使用之光化輻射、非水性膠料、無乾燥步驟暨輻射照射位置等不同,引證案並無如本案所揭示之光化輻射與用以防止線黏合於接收構件之吹散構件之結合,以及線落在接收構件上並接收輻射,俾獲得在整個長度上特性均勻之線,及當線依重力自一構件落至另一構件時,對切段線施以輻射等特點,本案較引證案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本案以非水性膠料塗覆之線與引證案以水性膠料塗覆之線,其在塗層之品質及均勻性上有所差別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一般製造玻璃短纖製程,包括熔融玻璃押出成玻璃細絲,集合成線,再切成長短規格不一的短纖玻璃,其製程構件包括熔融玻璃押出機、拉線機、切斷機、輸送帶、容集器等。上述製造過程中熔融玻璃細絲會含浸定型劑(Sizing Agent),其主要功能有二,一為使玻璃細絲集束成一線,切斷時,使切成之短纖玻璃大小、長短較均一,且不會斷裂鬆散或凝集成團;二為使短纖玻璃在下游使用時,與樹脂之互溶性增加,加工過程可使較佳的分散均一性,使與其摻合的強化塑膠強度增加。因此一般玻璃纖維之押出成絲、成線、切斷成短纖過程與本案類似,而使用不同之定型劑及處理方式自有不同之構件裝置。定型劑使用水性膠者,為去除水分,有以熱風(熱空氣)乾燥者,有以紅外線照射者,如本案專利說明書所引述之法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有以高輻射能量如微波,利用水分子振動,產生熱而蒸發去除水分者,如引證案;有使用包含預聚體、反應性單體(如丙烯酸酯或其衍生物)及在紫外線照射下會產生自由基的光起始劑組成物當定型劑者,當玻璃纖維含浸此類樹脂組成物後,經紫外線照射,能自行交聯硬化,此種定型劑因不含水分及溶劑,不必另加乾燥設備,如本案專利說明書所引述之歐洲第B0000000號專利案。本案製程基本上係沿襲上開歐洲第B0000000號專利案之方法,僅將含浸塗層受紫外線照射硬化交聯之步驟移至玻纖切割完成後,玻璃短纖掉落至接收構件中之步驟再進行。雖本案為達成短纖塗層完全照射及照射均一性,增加多道之短纖掉落,紫外線照射之程序,為避免短纖塗層未完全交聯硬化造成粘集成團,而設計振動式接收構件,為避免定型劑粘滯性會沾污製程中使用之構件,增加吹風機吹風程序,惟此等製程之設計已見於引證案及本案專利說明書所引述之法國第0000000號及歐洲第B0000000號等專利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推知。至玻璃線在切割後於一振動接收構件上接受光輻射照射者,亦已揭示於引證案。本案與引證案所採製程係基於
同一技術思想,且利用紫外線輻射照射,促使塗料、聚合物塗層產生交聯硬化,係一般已知之既有技術。本案不論在塗料塗層之樹脂、配方或紫外線燈管及其周邊之硬體設備,均未見改進之處,僅紫外線照射步驟在整個玻璃短纖製造流程上之變動,然此係運用引證案及歐洲第B0000000號專利案可輕易組合推知,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遂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經核原處分已就本案不合進步性之理由詳予敍明,一再訴願決定亦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訴辯分別予以指駁,自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原告起訴訴稱:被告印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至1-2-頁,就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三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而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為非能輕易完成。又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本件由於短纖若先固化然後切割,會造成結叢,而本案發明先切割後固化,不會產生結叢現象,自屬顯然的進步。其次,引證一僅敍述製造切割短纖之方法,其中在切割後於短纖上為乾燥處理,本案不需乾燥處理。此外,引證一並未揭示結合光化照射的光源與可避免短纖附著至接收構件之吹風構件,以得到具有在整個長度上是均勻的特性之短纖,足見本案與引證資料的技術思想不同,無法由引證資料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而完成者,且引證一日本平四-三七六三四特許公開日期為一九九二年二月七日,本案申請日為一九九四年八月廿四日,二者相隔有二年半之久,以今日產業技術發展速度極為快速之情形下,日本原發明者或他人均未能思及本案發明而完成之,益見本案非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有進步性。況本案對應相關兩件發明業於美國獲得專利,本案發明人亦提出宣告書詳述其具有顯然進步性云云。查本案雖為水溶性膠料及具有吹風構件避免所切割的短纖聚集在一起,惟本案之吹風構件除可使玻璃線改變位置避免累積外,事實上亦具有吹乾作用,故本案與引證一技術構成實質上相同。次查本案係一種製造切段線的方法,主要以具砧輪及刀片具載輪之切割裝置,將含液態非水溶性原料塗層的玻璃線切割,次以光化輻射熱源照射,該玻璃線在切割後及被接收於振動接收構件上之前來接受光化輻射,及在收集與接收構件間承受光化輻射之作用並施以吹風以乾燥玻璃線。本案之製法與切割裝置已揭示於引證案,該引證案即揭示本案之玻璃線以一具砧輪及刀片具載輪之切割裝置切割,該玻璃線在切割後於具一振動接收構件上接受輻射熱照射,其次以吹風乾燥者,稍具差異處僅在於輻射源與照射位置,且查引證案已揭示吹風乾燥(吹風扇)及輻射光源照射玻璃纖維之技術內容,是以起訴理由所稱引證案沒揭示光源,可避免短纖附著之吹風構件及照射短纖乙節,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原告訴稱引證一案較本案早二年半之時間,可推知本案具有進步性云云,所稱相隔二年餘,尚難認為長久之時間,自難僅以此遽推論本案即具有進步性。至於美國專利制度與專利法規定與我國不盡相同,亦難以本案相關發明在美國已獲專利而據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末查原告所提本案發明人之宣告書,因係直接利害關係人之私人意見,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本件曾將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專家審查,亦認本案係運用前案輕易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而完成者,不具專利要件。有該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工研化審字第○八三八號函所附審查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均無不合。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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