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905號
TPAA,89,判,905,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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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
        乙○○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訴
字第八七○六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六巷十六號地下一樓至七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被告核發之七五使字第○九○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第一層零售業,第二層至七層集合住宅」,其中地下一樓、一樓及六、七樓為原告甲○所有,二、三樓為原告乙○○所有,四、五樓為原告丙○○所有。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市消防局人員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上開場址非法經營賓館業務並拒絕受檢,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臨檢查獲。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系爭場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查獲該建築物違規作為賓館業務使用及公共安全不符規定。被告乃就違規作賓館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另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即附表編號二-五部分,依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各處所有人之原告罰鍰六萬元(詳如附表)。原告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五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訴願部分,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原處分以原告等將該大樓一至七樓擅自違規使用為「金欣賓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查原告從未經營「旅(賓)館業」:㈠原告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大樓出租予劉國良使用,租期五年,此有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證。嗣因劉國良使用大樓不當等種種原因,大樓遭斷水、斷電處分,原告甲○始知悉始末,斷然提早於八十四年八月終止租約,將大樓收回,並全力使大樓復水復電。此部分事實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及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九五號函可證,該紀錄表記載查處對象「金欣 HOTEL」,負責人「劉國良」,可見市招「金欣」及所謂之「櫃檯」確為其所遺留,原告從未以「金欣賓館」名義經營旅賓館業。㈡另由同址歷年處罰明細表記載八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止,違規受罰人為陳麗疸等數人(按渠等為劉國良之次承租人,與原告素不相識),違規商號為「金欣賓館」、「親愛的鋼琴酒店」、「金欣賓館」、「金賀飯店」等,足資證明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期間確將系爭大樓出租予劉國良使用,劉國良曾斷斷續續再轉租部分予他人使用,渠等始為違規經營酒店及旅賓館之人,渠等之違規營業行為完全與原告無涉,原告確非違規使用之行為人。且由歷年處罰明細表觀之,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按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後之處



分即本案範圍),同址未受任何處罰(按該段時間系爭大樓已收回,因整修而閒置,未作任何使用),益可印證原告末曾經營賓館。二、關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㈠依現行法令,系爭大樓不在安全檢查範圍,原處分顯然逾越法令:八十七年起原告甲○將大樓各別房間出租,其與「一般套房出租」無異,仍屬集合住宅或寄宿舍之用途。依現行法令,公共安全檢查係以八大行業為受檢範圍,一般集合住宅並不需受檢。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旅(賓)館業之標準檢查系爭大樓是否符公共安全,即屬違法。㈡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同再複檢紀錄表內容,足可證明系爭大樓係作「一般房間出租」之用,應不在受檢範圍:1建設局檢查情形記載:現場稽查時,原有市招及櫃檯俱已拆除,經檢視各房間,除已出租房間(負責人提示租賃契約)外,並無投宿客,故「理為一般房間出租」。2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之檢查惰形記載:「一、現場尚未查獲經營賓館之事證。二、部分房間套房出租(按現場提供租約供檢視)。」3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檢查情形亦載:「一、現場尚未查獲有經營旅(賓)館之事證。」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之檢查情形記載:「現場無發現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現場計有...出租。」5就現場出租房間情形,交通局亦為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相同之認定,且原告當場亦提示六份房間租賃契約,足見原告並未經營賓館。㈢何況,系爭大樓亦無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聯合安檢紀錄表所載之不符公共安全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依據該紀錄表為罰鍰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有違誤:⑴檢查項次3(避難層出入口擅自變更或改造於防火巷設違建):查系爭大樓係七十五年間建造完成,所謂防火巷之違建即七十五年之舊有違建物,非原告所搭建,與本件大樓自無關涉。⑵檢查項次4、5、6(七樓通往八樓之出入口封閉、阻塞,材料不符及設鐵捲門):查七樓通往八樓之出入道並無阻塞情形,更遑論封閉,蓋大樓屋頂(即八樓)搭有建物(此為安檢人員所知悉),且尚在使用中,豈可能封閉其必經之道。且系爭大樓實係集合住宅之用途,所設之鐵捲門並無不合規定。次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六樓以上十四樓以下之各層樓需設安全梯,且應以不燃材料或達耐燃一級之材料裝修。查系爭大樓已設有安全梯,其所舖之地毯係向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此有經銷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可稽,且該品牌地毯具防焰功能,有經銷商附具之內政部消防署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可稽。⑶檢查項次9(通道避難方向出口標示燈損壞):該出口標示燈實際上並未損害,且安全檢查時原告均不在場,就此部分之不實記載,尤為明顯。⑷檢查項次(屋頂避難平台封閉或阻塞、擅自變更或改造):查屋頂平台搭建二九、四五五平方公尺之RC構造物,係於七十五年間即有之建物,當時經建築師廖政一鑑定,認為該建物對系爭大樓及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慮,且不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此有廖政一建築師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可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所為之增建並不影響防火逃生避難功能。抑且於使用中自有物品擱置,安檢人員任意勾列「阻塞」「封閉」等項目,顯不合邏輯,且與事實不符。⑸檢查項次(防空避難設備即地下一樓擅自變更、改造):查此即指隔成六間房間「出租」(實際上自用為儲存物品)乙事,然此業經處罰鍰在案,原告自認確有此事,故已繳納完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違反公共安全規定之情形,何能就同一行為重複,以違反公共安全為由處罰?⑹檢查項次(廣告招牌、塔、裝飾塔):所謂廣告招牌即指市招「金欣」,係前承租人劉國良所還留,並非原



告所設,已如前所述,嗣後原告甲○已僱工拆除,況實際上亦無礙公共安全。⑺檢查項次(地下一樓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合規定):查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隔間及天花板材料均以不易燃材料「矽酸鈣板」裝修,該矽酸鈣板係原告向伸田工業有限公司及大幸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有該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證明書可稽。而該二公司為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所經銷之矽酸鈣板業經內政部審核認屬「耐燃一級之材料」,此有伸田、大幸二經銷商所提供之審核認可通知書可證,足證原告所使用於地下一樓隔間、天花板之材料確係「耐燃一級之矽酸鈣板」,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於公共安全無虞。⑻檢查項次(無昇降設備許可證):系爭大樓之昇降設備有使用許可證,字號為000000000號,安檢人員就此部分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㈣綜上所陳,系爭大樓依目前法令既不列入公共安全檢查,則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處罰原告即屬違法,何況其所列違規項目均非屬實,原告已一一說明,原處分違法至為灼然。再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上述主張均未詳加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一律輕率採信該檢查紀錄表內容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實屬違法且與事實不符。三、再訴願決定理由以原告分別所有之建物非法經營賓館業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點四十分臨檢時查獲為由,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合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往內政部閱卷時,卷內並無該警察局當日之臨檢筆錄或相關文件,再訴願決定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之違法,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分別所有系爭建築物,於前述時間,為被告所屬單位人員查獲非法經營賓館業務,及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均有現場紀錄可稽。被告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第一層零售業,第二層至七層集合住宅」,乃據此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賓館業使用,而認原告即所有權人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原告三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系爭建築物,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該建築物公共安全出入口、樓梯、安全梯封閉或阻塞(梯間私設鐵捲門封閉阻礙避難逃生)、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避難方向指示標出口標示燈損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顯未善盡維護建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之責,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處原告丙○○(四、五樓所有權人)、乙○○(三樓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所規定。系爭建築原核准用途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第一層零售業,第二層至七層集合住宅」,其中地下一樓、一樓及六、七樓為原告甲○所有,二、三樓為原告乙○○所有,四、五樓為原告丙○○所有,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上址查獲原告非法經營賓館業務,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該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亦查獲該使用執照、建築物違規作為賓館業務使用及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聯合檢查現場記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就違規作賓館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另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附表編號二、五部分業經訴願撤銷,非本件範圍),依第九十一條規定各處所有人之原告罰鍰六萬元(詳如附表),經核於法無違。原告雖稱其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期間確將系爭大樓出租予劉國良使用,劉國良曾斷斷續續再轉租部份予他人使用,渠等始為違規經營酒店及旅(賓)館之人,渠等之違規營業行為完全與原告無涉,原告確非違規使用之行為人。公共安全檢查係以八大行業為受檢範圍,一般集合住宅不需受檢。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旅(賓)館業之標準檢查系爭大樓是否符合公共安全,即屬違法云云。惟查該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查獲時,掛有市招「金欣」,一樓設置櫃檯,櫃檯內設有各房間之鑰匙櫃,二至七樓設客房,每樓設六間客房,客房總數三十六間,客房內提供清潔用品盥洗用品、拖鞋、電視、電器、冰箱等物品,供不特定人使用,另地下室設客房七間,查獲前一日有林春生、吳明亮等二人住宿一日,有現場記錄表及照片十八張附卷可證。是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查獲時,係作「旅(賓)館業」使用,與「一般套房出租」有異(依經濟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商第二二九一一號函釋:「1旅館業設置之客房,除提供硬體之家具設備外,其他如寢具、盥洗用品、洗衣、房間清潔...等生活上基本需求均包含於內;而房間出租業則單純以房間或套房出租,承租人生活上利便之需求,則非必備條件。2以一般狀況而言,旅館業出租房間之時間較短,如數天或一週;而房間出租業之租期相對較長;多以月計或年計。旅館業出租房間 通常不簽訂書面契約,房間出租業則否。」)而原告自承於八十四年八月終止與劉國良之租約,收回系爭大樓,則查獲時將系爭大樓充作旅(賓)館使用顯係原告等人,與前承租人劉國良及其次承租人等無關。原告顯有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供違規作旅(賓)館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所辯未作賓館使用一節,無可採信,被告按旅(賓)館業之標準檢查系爭大樓是否符公共安全,自無不法可言。至其所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檢查時,未再作賓館使用,於上開違法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另關於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部分,原告雖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該建築物公共安全出入口、樓梯、安全梯封閉或阻塞、避難方向指示指標拆除或毀損,有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記錄表可稽(該紀錄表記載檢查項次3避難層出入口:擅自變更或改造,於後方出入口之防火巷違建。檢查項次4避難層以外之樓層出入口、5直通樓梯、6安全梯:七樓至八樓部分封閉或阻塞,材料不符,七至八樓梯間設鐵捲門封閉,舖地毯延伸至梯間及室內通道。檢查項次9通道避難方向指標:出口標示燈損壞。檢查項次屋頂避難平台:封閉或阻塞、擅自變更或改造。檢查項次防空避難設備



:擅自變更、改造。檢查項次廣告招牌、塔、裝飾塔:請依本市市招管理辦法辦理。檢查項次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地下一樓材料不符。檢查項次昇降設備許可證:無使用許可。)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七至八樓梯間、屋頂避難平台封閉或阻塞、出口標示燈損壞等事實,自難採信。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隨時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是系爭大樓防火巷之違建,無論是否七十五年所建之舊違建,既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有礙,系爭大樓所有權人之原告仍應負責。原告自承地下一樓有擅自變更、改造情形,惟以前已處罰鍰並經原告繳納完畢,不得再次處罰為辯。經查原告僅提出歷年處罰明細表載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開單處罰原告甲○之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處罰對象為原告甲○,與本件附表編號三、四所處罰之對象原告丙○○乙○○不同。另系爭大樓係作旅(賓)館使用,非一般住宅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大樓設鐵捲門封閉,自不符旅(賓)館之安全要求。關於檢查項次廣告招牌、塔、裝飾塔部分,被告於紀錄表上記載「請依本市市招管理辦法辦理」,未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關於七樓至八樓樓梯舖設地毯及地下一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屋頂平台搭建建物,昇降設備許可證等項,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內政部消防署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出貨證明書、內政部審核認可通知書、建築師之鑑定證明書、內政部審核認可通知書及系爭大樓之昇降設備之使用許可證字號為000000000號等,主張所使用之材料符合安全要求,屋頂平台搭蓋之建物無礙安全,系爭大樓有昇降設備許可等語,微論所舉證據是否即系爭大樓被查獲時之狀況,且即令上開項目並未違規,但原告既有前述其餘各項違反公共安全情形,其所為仍屬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原告丙○○乙○○各處最低度罰鍰六萬元,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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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