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處所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八十年度利息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七、四七八、四一二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五、三二五、一八八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四、○八七、○八一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四、三八一、三四○元,被告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八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非屬業務所需,該借款五千萬元,八十年度負擔利息費用四、六七四、○○八元,八十一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三、三二八、二四三元,八十二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二、五三五、九五四元,八十三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一、七二九、九一三元,遂予剔除否准認列。另原告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該分行借款一、五○○萬元,亦非屬業務所需,乃將該借款八十三年度所負擔之利息費用九七五、八六一元予以剔除否准認列,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利息支出二、八○四、四○四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一、九九六、九四五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一、五五一、一二七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一、六七五、五六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入五、○○○萬元,償還股東往來,係償還五日前(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借入之款項,此有存摺存款記錄可稽,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亦有合作金庫之還款記錄可稽,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已敍明過程,被告執意曲解成股東往來,顯然藐視證據,若非用以償還合作金庫,請惠予告知:十一月二十四日償還合作金庫之資金四、四○○萬元係來自何處﹖以信服原告,不應該作此不合法之決定。二、以七十八年營業收入較七十七年增加七四九萬元,即予認定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二二八萬元屬資金充裕,不須借入該筆五、○○○萬元,應屬錯誤。期末資金能產生剩餘二二八萬元,係因有該筆借款後才有此剩餘,無該筆借款則無此剩餘。若原告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超過五、○○○萬元,予以認定原告不須該筆五、○○○萬元借款尚屬合理之論據,但事實並非如此,實屬錯誤之推論。依會計原理,有借方必有貸方,借方予以認定,貸方不予認定,實屬違反會計原理。三、所稱未能提示向股東借款之證明文件應屬錯誤,原告已提供存摺之存入款項證明供核,尚非所稱未能提供,請准予認定。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八十年度利息支出七、四七八、四一二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五
、三二五、一八八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四、○八七、○八一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四、三八一、三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八、○○○萬元,於同日取得借款資金後,隨即全數提領,帳載借記股東往來五、○○○萬元,關係企業往來三、○○○萬元,因原告無法提示原始向股東借款五、○○○萬元之證明文件供核,亦無法證明該借款八、○○○萬元,其中五、○○○萬元確係業務所需舉借,乃核認該筆銀行借款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之借款非業務所需,該借款五、○○○萬元,八十年度負擔利息費用四、六七四、○○八元,八十一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三、三二八、二四三元,八十二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二、五三五、九五四元,八十三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一、七二九、九一三元,均予剔除否准認列。另原告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該分行借款一、五○○萬元,隨即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提領五一三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提領七○○萬元,匯款存入股東「李鍚林」銀行帳戶,此外亦於同年四月八日現金提領二、四二四、二七○元,因均無法提示向股東借款之證明文件供核,復無法證明該筆銀行借款一、五○○萬元係用於購置設備,遂核認該筆銀行借款一、五○○萬元非業務所需,乃將該借款八十三年度所負擔之利息費用九七五、八六一元予以剔除否准認列,併計五、○○○萬元貸款部分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利息支出二、八○四、四○四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一、九九六、九四五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一、五五一、一二七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一、六七五、五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原向合作金庫借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向股東借款四四、二三六、五三一元,用以償還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及利息,嗣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八、○○○萬元,其中五、○○○萬元,除用以償還上述股東借款四、四○○萬元外,並連同七十八年間積欠股東之借款六○○萬元一併償還,故於帳載借股東往來五、○○○萬元並無不合,故該五、○○○萬元之利息支出應准予認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一、五○○萬元,係因先向股東借款支付各項費用,故於取得該筆銀行借款一、五○○萬元,隨即償還股東,依法亦無不合,是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亦應准予認列,另原告稱向股東借款並未列報利息支出,並無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七一號函釋之適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五、○○○萬元,原告主張其中四、四○○萬元,係股東代為償還其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故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借款資金後,隨即償還,另其餘款項六○○萬元,係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股東代墊其各項費用款項之借款債務,於取得彰代商業銀行借款後一併償還,故帳載借記股東往來五、○○○萬元。惟查原告七十八年度股東往來帳戶,期初餘額為零元,嗣後始有股東往來之記載,次查倘原告確係向其股東借款,自應於帳簿憑證詳載各該股東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率、借貸期間等相關借貸事項,惟查其帳載均無上述借貸攸關事項之記載,原告亦無法提示相關確向股東借款之證明文件供核,另查原告取得上述銀行借款五、○○○萬元後隨即於同日領取,如確係用以償還股東,亦應取具各該真實股東債權人簽收領回原貸出款項之文據,該部分原告復無法提示供核,是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借款五、○○○萬元,確係用以償還股東乙詞,並不足採據。另查原告係以「房屋裝修款不足與營運週轉金」名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舉借,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得借款資金,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經查原告係於日
月潭名勝風景區經營觀光旅館業務,平日營業均取得現金收入,且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三二、六九三、五九八元,較七十七年度營業收入二五、二○三、六九六元增加七、四八九、九○二元,次查其七十八年度營運所需固定資產,僅較七十七年度增加二、四四二、六○二元,另原告七十八年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為四○七、五三九元,至期末已達二、二七九、九二八元,故以原告營業狀況自有資金足夠供購置本年度所增加固定資產及營運週轉使用,顯見原告上述系爭借款並未用於房屋裝修及營運週轉。末查原告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另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一、五○○萬元,取得借款資金後,隨即提領一、二一三萬元轉匯存入股東李鍚林銀行帳戶,此外另提領現金二、四二四、二七○元用途流向不明,原告訴稱係其股東平日代墊各項營運費用,故取得上述借款資金一、五○○萬元後一併償還,經查原告係以「房屋及設備裝修不足款與營運週轉金」名義舉借該筆款項,次查原告主張股東代墊各項費用包含「發放員工之薪資、年終奬金、特別奬金、稅捐、保費、材料、應付票據」等營運費用,亦即原告主張因營運現金不足故由股東代墊上述營運費用,代墊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止,惟經查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現金及銀行存款為二、七三四、五八六元,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及銀行存款已高達二一、二九二、五八二元,顯見原告平日營運均取得現金,自有資金極為充足,並無需由其股東代墊平日營運費用,是原告主張之詞顯不足採,且查原告取得借款資金後轉存入其股東「李鍚林」銀行帳戶,所提領現金亦流向不明,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供核,復據其帳載,除無各該股東債權人姓名、地址、借款金額、期間之記載,亦無確實借款證明文據憑核,是該筆銀行借款一、五○○萬元,確非因償還股東而舉借,亦非因業務所需而舉借,應核認與其業務無關。二、至原告另訴稱向股東借款並未支付利息,故免予適用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七一號函釋乙節,查原告縱確向股東借款而未支付利息,僅係其股東個人免除其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原告不能據此而免予「取得及給予」相關借款證明文件,亦不得據此而得免於帳簿憑證詳載相關借款事實,是原告主張之詞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五、○○○萬元,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一、五○○萬元,無法證明確係因向股東借款而轉借償還予股東,且查借款資金亦未用於房屋設備裝修用途,另查其營運資金充足,無需借款供營運週轉使用,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六○五九二號函請原告提供「確向股東借款並收受借款資金」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均無法提示供核,故被告否准認列該二筆銀行借款八十年度利息支出四、六七四、○○八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三、三二八、二四三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二、五三五、九五四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二、七○五、七七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訴願時雖提示其所編製之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財務狀況變動表及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現金流量表供核,惟原告乃未能提示前揭其確向股東借款,並收受借款資金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借款係償還因業務關係向股東借款之事實為真實,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支持被告之見解而予駁回。三、查原告主張確向股東借款乙節,已如前述均無相關事證可稽,至其所述存款存摺資料,經查僅係證明原告有償還合作金庫借款之事實,並非原告向其股東借款之事證,至其餘之主張,仍持與復查、訴願、再訴願相同之理由,被告前已詳予論駁,所訴核不足採據。四、基上論結: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有利用自有資金及借入款者,其購置之固定資產是否與借入款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及「營利事業向股東借貸款項,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二條規定係屬對外會計事項,應分別於借款及還款時依規定給予及取得憑證,俾憑稽徵機關查核借貸事實及認定利息費用」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七四號函及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七一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八十年度利息支出為七、四七八、四一二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五、三二五、一八八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四、○八七、○八一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四、三八一、三四○元,被告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八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非屬業務所需,該借款五千萬元,八十年度負擔利息費用四、六七四、○○八元,八十一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三、三二八、二四三元,八十二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二、五三五、九五四元,八十三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一、七二九、九一三元,遂予剔除否准認列。另原告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該分行借款一、五○○萬元,亦非屬業務所需,乃將該借款八十三年度所負擔之利息費用九七五、八六一元予以剔除否准認列,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利息支出二、八○四、四○四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一、九九六、九四五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一、五五一、一二七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一、六七五、五六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向股東借款四四、二三六、五三一元,用以償還原向合作金庫之借款及利息,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八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除用以償還上開股東借款四、四○○萬元外,另一併償還七十八年間積欠股東之借款六百萬元,其帳載借方記載股東往來五千萬元,並無不合,該五千萬元之利息支出應准予認列。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係先向股東借款支付各項費用,於取得該筆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償還股東,向股東借款雖未保存交付予股東之收據影本,但有銀行存款及薪資表、統一發票、稅單等單據可稽,向股東借入資金來源及去路已甚明確,該筆借款之利息亦應准予認列云云。經查;原告七十八年度之股東往來帳戶,期初餘額為零元,嗣後始有股東往來之記載,惟其帳簿憑證並無股東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率、借貸期間之記載。原告亦無法提示確向股東借款之證明文件供核,且原告取得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五千萬元後,隨即於同日領取,且未能提示所償還股東債權人簽收領回原貸出款項之文據憑證供核,其空口主張上開銀行借款五千萬元確係用以償還股東云云,核難採信。又原告係以房屋裝修款不足與營運週轉金名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經查原告於日月潭名勝風景區經營觀光旅館業務,平日營業均取得現金收入,其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三二、六九三、五九八元,較七十七年度營業收入二五、二○三、六九六元增加七、四八九、九○二元,其七十八年度營運所需固定資產,僅較七十七年
度增加二、四四二、六○二元,而原告七十八年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為四○七、五三九元,至期末已達二、二七九、九二八元,依上開營業狀況,其自有資金應已足夠供購置該年度所增加固定資產及營運週轉使用,足證系爭借款並非用於房屋裝修及營運週轉。次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另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隨即提領一、二一三萬元轉匯存入股東李鍚林銀行帳戶,另外尚提領現金二、四二四、二七○元,用途流向不明,雖原告主張係因營運現金不足,由股東代墊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止,發放員工之薪資、年終奬金、特別奬金、稅捐、保費、材料、應付票據等營運費用。惟查原告帳載現金及銀行存款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二、七三四、五八六元,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高達二一、二九二、五八二元,足證原告平日營運均收取現金,資金充足,不必由其股東代墊平日營運費用。另原告取得借款轉存入其股東李鍚林銀行帳戶,所提領現金一、二一三元萬元之現金用途及流向亦不明,其帳載並無股東債權人姓名、地址、借款金額,期間之記載,亦無法提供借款證明文據憑核,益證該筆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非為償還股東之借款,亦非因業務需要所借,應認與其業務無關。原告雖補行提示其所編製之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度財務狀況變動表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現金流量表供核,然查原告仍未能提示其確向股東借款並收受借款資金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無法提示股東往來姓名,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借款係償還因業務關係向股東借款之訴稱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其資金款項之存入,係向股東借款之借款資金已甚明確,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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