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
第○九八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地號土地及承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以下簡稱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承租權與保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並以受贈人吳文賢(即原告之子)名義為起造人且取得系爭房屋三戶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乃以該換入房屋八十三年度評定現值核定贈與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九八、六○○元,加計同一年度前次贈與額九九九、四八六元,核定贈與總額二、八九八、○八六元,補徵原告贈與稅一三七、○六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經查吳文賢於七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設立國術館即門牌號碼永康市○○路六八巷四二號,此有中華民國國術會團體會員證書可證,鈞院如認有必要亦可向台南仁愛之家或台南縣工務局拆除大隊查詢,故當時係因保成公司興建大樓,基於規劃之完整考量,始要求並申請拆除合併重建,並非保成公司合建。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本件原告雖為保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原告係為不同之人格,且原告自始均未興建房屋,何得以「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故縱認本件涉有贈與情事,亦保成公司以該屋「贈與」吳文賢而非原告。三、再有關「承租權」部分,系爭土地之出租與否係由台南仁愛之家決定,非由原告或保成公司所得決定或左右,且其並非國有土地屬私有土地,如何謂其具有市場流通性,且具有財產價值?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實感德便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贈與稅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價格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地主與建方合建分屋,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二八九號函所釋示。㈡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一二○號土地及承租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一號土地承租權,讓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並以受贈人吳文賢(原告之子)名義與保成公司共同起造房屋,且取得系爭房屋(三戶)之所有權。案經被告查獲,以該換入系爭房屋八十三年度評定之現值核定贈與金額一、八九八、六○○元,加計同一年度前次贈與金額九九萬九、四八六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二、八九八、○八六元,贈與淨額二、○一七、四○八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三七、○六二元。㈢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地號及承租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承租權與保成公司合建房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並以受贈人吳文賢(原告之子)名義與保成公司共同起造房屋,興建「名廈園第三期」計三十一戶,其中吳文賢取得永康市○○路四六一號一至三樓三戶房屋之所有權,有台南縣政府南工局造字第一一九四○號建造執照及南工局使字第四七六四號使用執照(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可稽。是被告依首揭法條及函釋依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按該等房屋評定現值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又依卷附台南仁愛之家提示之原告及保成公司之承租權轉讓資料,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承租系爭台南縣永康鄉○○段一二一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建造執照,至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承租人均為原告。又原告於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談話筆錄亦坦承係由原告直接轉讓予吳文賢,所訴非由其贈與受贈人等語,核無足採。次查原告承租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號土地承租權(面積總計一八八.二坪,原告原承租部分計四七.五坪)其中一四○.七坪,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以每坪廿二萬元向前手承租人戴合於出價取得:總價款為三○、九五四、○○○元,上揭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承租權屬有「財產」價值,並得買賣讓與具備「市場流通」之性質。且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稱財產者,指...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件系爭承租權既係原告出價購買,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財產,被告以贈與財產核課,核屬有據,原告所訴,應無足採。二、科處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或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㈡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號土地及向仁愛之家承租同地段第一二一號土地承租權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並以受贈人吳文賢名義與保成公司共同起造,且取得該房屋(三戶)之所有權,案經被告查獲後,經通知申報贈與稅,惟原告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被告乃就應納贈與稅一三七、○六二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一三七、○○○元,依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上開六合段一二○地號土地及承租台南仁愛之家六合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承租權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並以吳文賢名義與保成公司為起造人共同建造「名廈園」房屋,吳文賢並取得其中三戶房屋之所有權,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南工局造字第一一九四○號建造執照及八三南工局使字第四七六四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按該房屋八十三年度評定現值核定贈與額為一、八九八、六○○元,加計同一年度前次贈與額九九九、四八六元,核定贈與總額二、八九八、○八六元,補徵原告贈與稅一三七、○六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依據台南仁愛之家與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租用土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甲方(即台南仁愛之家)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使用。」故本案係原告向台南仁愛之家退租後,再由吳文賢向其承租,何來轉讓?況承租土地期間仍需繳納租金,並未受有利益,何以得課贈與稅?原告既未將財產移轉他人,自無需申報贈與稅,被告以未依限申報處以罰鍰實有不當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承租台南仁愛之家上開六合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其中一四○.七坪,係於八十一年間以每坪二十二萬元出價向前手戴合取得,總價款為三○、九五四、○○○元,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租賃權係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兼具備市場流通之性質,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吳文賢於七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設立國術館,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十八巷四十二號,當時係因保成公司興建大樓,基於規劃完整之考量,始要求並申請拆除合併重建。原告雖係保成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之人格,且原告並未興建房屋,何以得以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本件縱認有贈與情事,亦係保成公司贈與吳文賢而非原告。又承租權部分,有關土地之出租與否係由台南仁愛之家決定,非由原告或保成公司所決定或左右,且其並非國有土地而屬私有土地,如何謂其具有市場流通性,且具有財產價值云云。經查依卷附台南仁愛之家提示之原告及保成公司之承租權轉讓資料,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承租上開六合段一二一地號內土地,面積一八八.二坪。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建造執照,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承租人均為原告。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接受被告談話紀錄中,問及:「吳文賢起造房屋部分取得三三.二五四坪土地承租權,是如何取得?」原告亦答:「是我直接轉讓給吳文賢,本人認有父子間轉讓權利並無收取權利金之可能,...。」有該談話紀錄附卷足憑,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原告無償轉讓與吳文賢,至為明確。原告所訴係因保成公司興建大樓,基於規劃完整之考量,始要求並申請拆除合併重建,並非保成公司合建云云,尚無可採。次查原告承租台南仁愛之家上開六合段一二一地號內土地,其中一四○.七坪,係於八十一年間以每坪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其前手戴合所取得,總價款為三○、九五四、○○○元,詳如前述,足證系爭土地承租權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作為贈與之標的。系爭房屋係以吳文賢名義與保成公司為起造人共同建造,吳文賢並取得其中三戶房屋之所有權,究其取得房屋之原因,顯係原告以承租上開土
地權利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所致,原告既將應換入之房屋直接由其子吳文賢為起造人之名義取得,被告以原告贈與財產課稅,於法即無不合。又按「地主與建方合建分屋,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二八九號函所釋示。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原告未依規定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甚為明顯,被告乃就其應納贈與稅一三七、○六二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止,即裁處一三七、○○○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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