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四五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六二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為李劍鳴,權利範圍為所有權之三分之一;八十一年二月又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羅仁正,權利範圍為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迨至八十一年十月復又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為陳石林,權利範圍為所有權之三分之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抵押權人陳石林(代位申請人)持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亦即抵押權和解移轉登記,由原抵押權人李劍鳴將抵押權讓予溫正男,再由溫正男讓予抵押權人陳石林。經被告審查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准予登記完竣。原告不服,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案經拒絕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由李劍鳴設定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清償,李劍鳴竟拒不塗銷抵押權而與溫正男、陳石林勾串,實行假訴訟,再行和解,而為通謀虛偽之移轉抵押權,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為一再訴願所駁回,爰依法起訴。二、被告所以拒絕原告之請求,無非以已有確定判決,和解為其唯一之理由,殊不知抵押權之移轉,其關係人除原抵押權人、新抵押權人外,尚有抵押人之原告,陳石林所提出之和解筆錄,縱令對新舊抵押權人有其效力,然其既未將抵押人列為被告,則對抵押人即無既判力可言,而抵押權之移轉既須通知抵押人,此不獨令抵押人知悉清償之對象,亦係令抵押人有異議之機會,因此,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拒絕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再訴願決定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誤會。蓋原告既未參與和解,則系爭和解對原告並無效力,自無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或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之可言。本案原告既未參與和解,陳石林自不得據此而為單獨登記,而仍須通知原告,於原告未依法異議時,始得為移轉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並未踐行此項登記,率爾准其為移轉登記,自有塗銷之原因。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十三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本件和解移轉登記,於法尚無違誤,是以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至於抵押權如已清償,自得另行檢具必要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併予說明。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
理 由
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十三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是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六二號土地之所有人,嗣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由陳石林持憑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抵押權和解移轉登記,由原抵押權人李劍鳴將抵押權讓與溫正男,再由溫正男讓與抵押權人陳石林,經被告審查後,認合於規定而准予登記完竣後,原告不服,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案經被告拒絕後,認其係抵押人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未通知原告令其有異議之機會,實有違誤云云,訴經台中縣政府、台灣省政府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亦即申請人)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移轉抵押權事件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李劍鳴願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六二地號土地抵押權協同被告溫正男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與溫正男。(二)被告溫正男願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六二地號土地抵押權及債權憑證交付原告陳石林,並協同原告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該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准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於登記程序上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無非以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為其唯一理由,殊不知抵押權之移轉,其關係人除原抵押權人、新抵押權人外,尚有抵押人,陳石林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原告(即抵押人)並未參與和解,則對於再訴願人即無既判力可言,而抵押權之移轉必須通知抵押人,此不獨令抵押人知悉清償之對象,亦系令抵押人有異議之機會,被告未踐行通知抵押人之程序,率爾准予上開移轉登記,自有塗銷之原因云云。查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原因證明文件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和解筆錄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自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而勿庸義務人(即抵押人)之協同,原告對此似有誤解;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案既已依法完成登記完竣,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再予塗銷之登記。是被告拒絕原告塗銷登記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遞予維持,揆諸首揭之規定,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且迄未提出其就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事件已獲普通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判決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主張李劍鳴之三百萬元抵押債務,如確已因清償而消滅,得另行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則係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斟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