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岳樺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森國際時尚有限公
司、李宗勲、李宗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 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尚森國際時 尚有限公司、李宗、李宗道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所提出 之二份電子商務合約書並非借款契約,且一份之甲方雖為債 權人,另一份之甲方則為楊岳霖,並非債權人,是上開二份 電子商務合約書實無從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借款之債 權債務關係。至債權人所提出匯款予債務人李宗道之3 紙國 內匯款申請書,固可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宗道間之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惟債務人李宗道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居所則在臺北市中山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尚森國際時 尚有限公司、李宗之聲請,因未為釋明,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宗道之聲請,因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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