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1859號
SLDV,109,司促,1185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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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岳樺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森國際時尚有限公
司、李宗勲李宗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 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尚森國際時 尚有限公司李宗李宗道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所提出 之二份電子商務合約書並非借款契約,且一份之甲方雖為債 權人,另一份之甲方則為楊岳霖,並非債權人,是上開二份 電子商務合約書實無從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借款之債 權債務關係。至債權人所提出匯款予債務人李宗道之3 紙國 內匯款申請書,固可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宗道間之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惟債務人李宗道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居所則在臺北市中山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尚森國際時 尚有限公司李宗之聲請,因未為釋明,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宗道之聲請,因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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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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