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862號
TPAA,89,判,862,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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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立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原經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三四一、一二九元,嗣因原告遭人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其嫌逃漏稅,案經被告查核後,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五、○○○、○○○元,重行核計本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二六、三四一、一二九元,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五三、四三九元,應補稅額一○五、六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當年度營業收入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在案,嗣經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原告逃漏稅捐,並經該署將該案移由該管稽徵機關,即被告查核,然原告於該署移案前向被告自動補申報營業收入五百萬元,後因原告發現補申報之營業收入有誤,向被告申請撤回,然被告並無查明實情及確切違章證據,既不知漏銷對象,亦不知漏銷商品情形下,卻以原告申請撤回之自動補申報營業收入五百萬元推定為原告之漏報營業收入,顯有違誤。二、次查訴願、再訴願機關皆以原告無法舉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予以駁回,唯查被告於查定原告所漏營業收入五百萬元之時,並無查得具體事證,亦是依推測核定,而就稽徵機關而言,本是稅務管轄機關,不但具專業知識,且具專業人才尚且無法查得具體事證,憑以核定,僅是推測核定,如今反責原告因無法舉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而予以駁回訴願,叫黎民百姓,如何心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原經核定為二一、三四一、一二九元,嗣因經人檢舉逃漏稅捐,案經被告查核後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五、○○○、○○○元,乃重行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二六、三四一、一二九元,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加計非營利所得,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一、八五三、四三九元。原告雖訴稱被告核定其本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五百萬元,並無具體事證,僅憑推測云云,惟查依據檢舉所附原告私載銷貨所收支票及收入與支出傳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逐筆函請各金融機構提供渠等支票發票人姓名、地址以及支票兌領人結果,該等收入大部分係存入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甲○○(原告之負責人)四八一六-二帳戶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張子翼(原告之經理)第一三九二號帳戶,再經函請支票發票人說明渠等支票支付性質結果,確包括原告之銷貨、私人借貸、權鑛公司收入,則此二帳戶,雖非原告帳戶,但其存款收入確含有原告銷貨收入在內足堪認定。又查於私人借貸往來部分,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補具



有關私人財務借貸往來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且若將在該二帳戶之存款收入額減去權鑛公司申報額後,餘額較原告補申報之營業收入為多,應足認列私人借貸往來,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八五二九八號復查決定書及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附可稽,並非原告所稱僅憑臆測,即推定其漏報營業收入,是被告據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一、八五三、四三九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二、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其嫌逃漏稅捐,案經被告查核後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五、○○○、○○○元,乃重行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二六、三四一、一二九元,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加計非營利所得,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一、八五三、四三九元,應補稅額一○五、六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伊七十八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五、○○○、○○○元,皆以推定方式為之,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漏報以上收入,在漏銷對象漏銷商品皆不明情形下,僅憑臆測及因原告無足夠證據證明無漏報收入,就推定原告有漏報以上巨額收入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年九月間遭人檢舉漏報營業收入後,隨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補申報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五、○○○、○○○元,雖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撤回補申報收入,惟依據檢舉人所附原告私載之銷貨所收支票及收入及支出傳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逐筆函請各金融機構提供渠等支票發票人姓名、地址以及支票兌領人結果,該等收入大部分係存入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四八一六-二號甲○○帳戶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一三九二號張子翼(原告公司之經理)帳戶,再按各金融機構查復之發票人姓名、地址,發函請各支票發票人說明渠等支票支付性質(私人借貸往來或購貨性質),由送回支票查詢資料回報單上支票簽發人函復資料確包括購買、私人借貸及權鑛公司收入,核與原告經理張子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國稅局之談話筆錄所稱之「該二帳戶存款收入額,除為原告之銷貨收入外,尚含有其經營權鑛鋼鐵有限公司收入及私人借貸往來」相符,則此二帳戶,雖非原告帳戶,但其存款收入確含有原告銷貨收入在內足以認定,又查私人借貸往來部分,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補具有關私人財務借貸往來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且若將在該二帳戶之存款收入額減去權鑛公司申報額後,餘額較原告補申報之營業收入為多,其差額應足夠認列私人借貸往來;何況原告因漏報營業收入經補徵營業稅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附原處分可稽,足見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補徵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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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