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70號
SLDV,109,事聲,7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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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馮冠雄(已歿)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
第1074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明文;上揭規定於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準此,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債務人已死 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 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86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7 月未繳付管理費至今 ,雖相對人已於109 年3 月9 日死亡,然推論應有合法繼承 人或新買主承接該戶所有權,是以管理費應由其繼承人或買 受該戶區分所有權之人繳交,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109 年7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其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9 頁),又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業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9 年3 月9 日即已死亡(見司促字卷第25頁),而無當事人能 力,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揆上規定及說明 ,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 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異議意旨謂應由相對人之繼 承人或繼受區分所有權之人繳交系爭管理費云云,惟相對人 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已死亡,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續行 強制執行之情形,洵屬有間,無從逕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或繼 受區分所有權之人為本件當事人,異議意旨此節所陳,不足 認其聲請為有據。
四、從而,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



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同一見解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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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